2011年前三季度新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结案2957件,其中有436件结案后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占调解结案数的14.74%。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还需要申请强制执行,不仅是由于目前我国诚信原则为基础的制度保障的缺失所造成的,也是由于民事调解书制作本身也存在缺陷。为此,有必要对当前民商事调解书存在的突出问题予以分析调研。

 

一、民商事调解书制作存在的缺陷

 

第一,正文说理过于简单,不作原则性的评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一般有二点:一是通过法院裁判明确是非、对错;二是寻求权利的实现。而目前大多数民事调解书上并不对是非、对错做出评判,这样不仅使权利人无法通过司法裁判确定自己行为的正当性,也无法对义务人或过错人产生法律上是非观的触动。

 

第二,表述不够严谨,容易产生异议。如在相邻权纠纷中,仅仅要求“恢复原状”,概念不清,造成履行时无可参照的情况;又如在离婚案件中,对探望权的约定过于细化,未考虑今后情况变化的可能性,造成日后一旦情况出现变化又无法按调解书履行的结果。

 

第三,分期履行的约定不完善。如在债务纠纷中,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后,调解书主文中往往会有分期履行的约定,但如果义务方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权利人就已到期未履行的部分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无履行能力等原因,使权利人债权不能如期实现,而之后的履行期限又到期,此时权利人是就这一债权另行申请执行,还是在原先的债权上予以增加,由于调解书未作明确表述,难以操作。若要另行申请,势必造成一事多执行案件的状况;如若不申请执行,自己的权利又无法实现。

 

二、对策建议

 

第一,民事诉讼案件在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对于是非应作原则性的明确,以正视听。若是非难辨,也应对各方主张的观点,简要摘述,并说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

 

第二,调解书主文表述要科学、严谨、不能产生歧义。调解书应对经质证确定的事实明确说明,让他人能通过阅览全文,明白事情经过,并据对事实的认识而理解调解书主文条款内容。

 

第三,分期履行的调解书,建议由法院依职权将“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权利人可据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数申请执行”的条款在调解书主文条款中列入,给义务人一种约束,也使权利人更能接受调解。

 

第四,子女抚养费、教育费案件制作调解书时,应根据金钱履行义务人的状况,决定是否在调解书中明确分期履行。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可以分期履行。否则,就不宜适用分期履行的方式,应考虑一次性履行完毕。此外,对探视权案件制作调解书时,要考虑方便今后的履行,不宜作出过于细化的约定,对探视的具体方式、时间,由双方另行事后约定,而不宜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