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内部分流之弊端及对策
作者:潘锋 发布时间:2011-09-28 浏览次数:679
近年来,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应对民事案件数量激增的局面,对民事案件进行内部分流,即划出部分类型的民事案件由其他审判部门办理。例如:有的将部分类型民事案件交由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办理,有的将部分类型的民事案件划归民二庭、审监庭审理,甚至还有的明确研究室、审管办等其他综合部门的审判人员每年应办理一定数量的民事案件。这种做法虽然减轻了民事审判一线的压力,但也存在不少弊端:
一是易导致民事审判裁判尺度不一。由于民事案件分属于不同的部门进行审理,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审核签发,由于认识不一,在裁判尺度的把握上不尽相同,容易造成同一法院对同种类案件作出不同判决结果的局面,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二是导致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路径不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主要渠道是通过审理上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和发布司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指导。基层法院改变各个审判业务庭的受理案件范围势必导致中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范围的改变,使上级法院的监督指导缺乏针对性;同时,上级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解决对策,主要由审判业务部门向下级法院的对口部门传达,基层法院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指导。
三是导致内设机构职责不清。法院的内设机构都是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一定的审批程序进行设定的,均有各自的职责范围。如果各基层法院自行其事,任意改变其职责范围,特别是一些履行管理、监督职能的机构,直接办理案件,易产生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情况,不利于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机制的建设。
基层人民法院打破内设机构的界限,举全院之力,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做法,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人少案多矛盾突出。近年来,各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人员数量几乎没有大的变化,但是案件数量却出现了大幅度的上升,特别是交通事故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房地产纠纷等方面案件激增,使现有民事审判条线的审判力量无法承受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
二是审判资源配置不合理。由于法律规范的调整等原因,导致基层人民法院部分职能部门的弱化,如审判监督制度修改后,当事人的申诉均依法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任务明显减轻,这就导致该部门的审判资源闲置,为民事案件分流到该部门提供了条件。
三是探索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基层人民法院为在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实现诉调对接,往往将一些简易的民事纠纷交由诉讼服务中心(或立案庭)审理,如: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置了速裁庭,明确其审理部分类型的民事案件;诉讼服务中心可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等,赋予了其民事案件的审判职权。
四是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不合理。江苏高院出台的关于民事案件审判管辖的规定是在2002年下发的,按照该规定商事案件的数量较少,加之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均属于“大民事”的范围,其间缺乏严格的界限,有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将某类按规定属于民事纠纷的案件调整到民二庭办理,以减轻民事审判条线的压力。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民事案件归口至民一庭集中审理。为此,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加强源头治理,减少民事案件。对于起诉至法院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诉讼风险告知,并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非诉途径解决纠纷,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强化诉前调解功能,从源头减少民事案件数量,减轻当前民事审判超负荷运行的工作压力。
二是加强职能定位,缩小管辖范围。对各个审判业务庭的案件管辖范围应当进行合理的划分,特别是对民、商事审判范围的划分上,改变以诉讼主体(公民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标准的划分方法,确立以法律关系为标准的划分方法。在具体划分方法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各自管辖案件的范围。
三是加强资源配置,坚持以案定岗。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对审判工作压力过大的民事案件审判一线,应进一步调整充实,配备足够的审判力量,以适应新形势下民事案件巨增的需要。
四是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审判管理。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应统一归口至民一庭管理,无论是诉讼服务中心下设的速裁庭还是办理民事案件案件其他部门,均应在业务上接受民一庭管理、指导,以统一裁判的尺度,确保案件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