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在单位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拇指,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孟某时隔一年多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超过法定时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孟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申请期限为由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孟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孟某于20071017日在用人单位徐州天虹银联纺织有限公司三分厂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拇指。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为原告承担了医疗费用,但未给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2009715日孟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23日对孟宪彩作出徐劳社伤不受字(2009)第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孟某于200710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097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申请期限,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应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用人单位已经为原告承担了医疗费用。如有其它工伤待遇的费用应当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