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门法院工业园区法庭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借贷关系的相关要素,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2011年农历春节前,被告之父姜某因经营所需,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吴某借款。因姜某无资产抵押,原告不愿出借。姜某某遂请其在海门某中学任教的女儿(即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遂表同意。后经商定,被告在原告出具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借据内容:“本单位(本人)被告今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姜某借得钱款后,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并因高息吸纳巨额民间贷款,到期无力偿还,自杀身亡。

 

被告辩称,其未向吴某借款,是吴某串通父亲姜某逼迫被告在原告事先拟定的空白格式借据上签字的,实际被告未拿到原告的钱。

 

法院认为:被告之父姜某生前因经营需要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被告应其父要求,并得到原告认可后自愿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与其父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在共同债务人姜某死亡后,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