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可以采取共有的方法处理
作者:王东 发布时间:2011-09-28 浏览次数:623
【案情】
原告张红英是被告高明的继母,原告张红英与丈夫高德峰婚后又生育儿子高山、女儿高芬。原告张红英与丈夫高德峰婚后先后建成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和一间两层房屋及附属房屋。1989年,被告高明在该房屋前面西侧建成三间门面房屋,并与原四间砖瓦结构房屋西侧两间房屋一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由其居住使用,其余房屋(包括四间砖瓦结构房屋中的东侧两间和一间两层房屋及附属房屋)至今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原告张红英与丈夫高德峰居住使用。1999年左右,被告高明在该房屋前面东侧先后建成三间两层门面房屋,其中由东向西第一层第三间原为前后相通的过道,有进出的大门,后在2006年左右被高明改建成门面房屋,其中最东侧底层一间门面房屋(前后相通)为原告张红英居住使用至今。高山与高芬在县城均另有住房。2004年10月,高德峰因病去世。原告张红英、高山、高芬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明依法分割高德峰生前遗留的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和一间两层房屋及附属房屋、宅基地中的一半房产,并判令被告拆除后堵塞的墙体,保留必要通道。
【评析】
原告张红英、高山、高芬与被告高明均是被继承人高德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高德峰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被继承人高德峰生前与原告张红英夫妇共有财产有两间砖瓦结构房屋和一间两层房屋及附属房屋,因高德峰与原告张红英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特别的约定,故该财产的一半为原告张红英的个人财产,其余一半被继承人高德峰的遗产。对于原告主张的另两间砖瓦结构房屋(西侧),因该房屋已于1989年登记在被告高明名下,且一直为被告高明使用,故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高德峰的遗产,原告要求分割该两间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对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高山、高芬与被告高明均有自己的房产,而原告张红英一直居住在争议的房产内,且没有其他的房产,故该房产暂不宜进行分割,可采用各继承人共有的方法,仍由原告张红英居住使用为宜,同时保留原告高山、高芬与被告高明相应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通道问题,因被告高明后建造的三间两层门面房屋中的最东侧底层一间门面房屋(前后相通)一直为原告张红英居住使用,可作为其前后通道使用,原告要求拆除第三间后堵塞的墙体,目前尚无必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张红英与被继承人高德峰建造的两间砖瓦结构房屋(东侧)和一间两层房屋及附属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房屋,由原告张红英居住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文中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