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金湖法院对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徐甲、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徐甲、徐乙赔偿各项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某某原系被告徐甲岳父,2011222日,原告之女蒋女与被告徐甲离婚。原告从事河蟹养殖,在宝应湖区承包水面围养河蟹。20088215时许,被告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同其弟被告徐乙携带一把匕首及一根电警棍,从苏州来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花庄渡口原告蒋某某家,即蒋围养河蟹的塘口。被告徐甲为看望女儿,和其弟划破原告蒋某某围养河蟹的围网乘坐船只进入塘口。后原、被告发生争执,金湖县公安局以被告徐甲携带的匕首为管制刀具为由,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3日。原告曾于2009413日以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为由,将徐甲、徐乙(均在苏州打工)作为被告,起诉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但原告以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法院起诉,准备另行起诉为由,于2009416日撤回对被告徐甲、徐乙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的起诉。

 

金湖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划破其围养的围网导致原告财物遭受损失,可以直接向侵权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侵权导致其财产损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并且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划破围网的时间为200882日,而原告曾于2009413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划破围网造成损失27000元,后原告因准备向事故发生地法院另行起诉为由,于2009416日申请撤回诉讼。故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从2009417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于2011627日(金湖法院收到诉状时间为2011621日)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这期间相隔两年两个月多。而原告认为,2011226日之前原、被告是一家人,如果原告女儿与被告不离婚,原告就不主张损失,离婚就主张损失,故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但该理由不是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主张已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因此,被告辩解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能够成立。综上,原告未能在两年内向侵权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金湖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告痛心地说只怨自己是法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