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强化司法鉴定的控制与审查,提高鉴定结论质量,提升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构建技术法官制度,一方面在现有具备相关资质的法官中确定专门类别的技术法官,另一方面从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专门案件的审理,行使法官职权。技术法官制度的建立,是融合科学与公正、沟通专门学与法学的有效途径,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有着积极意义。

 

[关键词] 司法鉴定 司法审查与控制 技术法官制度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1]。司法鉴定之所以能够作为审判过程中的一个有利的佐证,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它具有公正性,能够真实地体现鉴定本体的法律意义。”如果司法鉴定结论出现差错,就会酿造冤假错案,构成社会的不和谐诱因和导火索,造成当事人因此而长期申诉、长期上访,社会不和谐随之发生,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2]。为确保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强化法官对鉴定结论司法控制与审查,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笔者提出构建技术法官制度,推进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发展。

 

一、国外专家证据鉴定制度的比较研究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率先对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该国的《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专家陪审制度。根据该规定,法院可委任一名技术陪审员协助法院审判。技术陪审员是完全属于法院的专家,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完全忠实于法院和真理,独立性至高无上。美国近年来,为了解决法官和陪审团成员由于欠缺专业技术知识而对专家证据的认证和采信出现盲点,不仅在联邦证据规则中对专家证据设置了详尽的证据规则,还以判例形式设立了对专家证据进行认证的多伯特标准,要求法官对专家证据的理论、技术方法、实验验证情况、技术标准等进行审查,原则性的为法官提供了专家证言可采性的判断标准。

 

大陆法系国家中,鉴定人制度是传统的运作模式。法国实行职权主义和法官委托鉴定制度,鉴定专家被视为法院的组成人员,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有重要影响。德国根据自身法律传统和国情,建立了技术法官制度。技术法官是法院专职法官,在审理专利技术案件时,判决至少要由2名技术法官和1名专业法官作出,两类法官地位相同,行使平等的权力。日本在法院内部设置了专门的鉴定机构和技术审查官,以加强法庭对技术证据的控制和管理。

 

二、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模式及不足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颁行,在规范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统一鉴定管理方面完善了鉴定机制的同时,也在同一法律框架下引入了与原有鉴定机制不同的鉴定模式,即”专家辅助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1至2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并由专家证人对鉴定人发问。通观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实际上已经形成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三足鼎立之势[3]。尽管《决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司法鉴定工作混乱的问题,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维护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保障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法医职能定位缺失,使其失去了专业领域中的话语权和权威性,削弱了其专业优势的发挥和才能施展,司法制度的沿革、法医职能的演化无法解决法院内部审判组织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难题,影响了司法公正、效率和社会公信力。

 

一是司法鉴定的制度设计造成法医职能的尴尬。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设法医,但职能和职责没有明确。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前法医行使的是司法鉴定职能,法医作为技术人员或鉴定人从专业的角度帮助承办案件法官分析和判断,以及对其他专业性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审查,有助于承办法官把握案件的事实,保障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和控制。而《决定》中明确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职能是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案件进行司法鉴定,确保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的公开、公平、公正。《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把司法鉴定机构放在一个不依附于任何一个司法机关、更为中立的立场上。但《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没有随之修改,《决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存在冲突,形成有法医设置即又不具备鉴定资质,有其名但无其职能。即便赋予其司法审查的职能,但这个模式又不可取,因为其不是法官就不能审查证据,由此可见,《决定》在强调司法鉴定活动更好地服务于诉讼活动,为案件最终得到公正的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支持的同时,毫无疑问,法医职能在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形成非常尴尬的局面已成定局。

 

二是法学与专门学分离导致法官司法审查和控制职能虚化。

 

司法鉴定是专家专业知识和智慧结合的产物,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受到实质性审查。法官是事实的裁判者,但又不是万能的。缺少较强的专业知识、综合运用以及辨别能力的支撑,对鉴定结论的审查仅停留于表面或形式,必然会影响专业类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前,法官与司法技术人员专业上的沟通、支持,有效弥补了法官在专业领域的欠缺,办案法官能够借助于技术人员专业特长,辨别真伪,判断是非。

 

取消法院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职能,涉案问题鉴定的专业性要求与办案法官掌握专业知识的局限冲突越发凸显。法学与专门学专业的分离,法官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判断基于两个因素,一方面在诉讼法中没有强制规定鉴定人出庭的程序,鉴定结论以书面证言的形式出现在法庭上,诉讼双方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质证,法官无法通过双方的相互质疑获得正确的判断;另一方面,鉴定结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才能了解的专家意见,客观上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得很少,其职能未充分发挥,既有当事人不懂得申请,也有专家难请。法官缺少专家辅助人的在专业知识方面的辅助,仅凭自身的知识和能力,通过审查证据的真实性、科学性以揭示事实真相的职能在鉴定问题上被变相地架空了。法官审查职能的虚化,使专家鉴定意见凌驾于法官审查判断上,造成鉴定人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4]。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态度:一是随意采信,容易形成误判。基层法院人少案多、案件专业性又强,迫于审判效率的顾虑,有时不再深究而轻意采用。二是当事人如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般照准。由于办案部门与鉴定机构脱节,案件委托鉴定后处于”两不问”状态,加之社会鉴定机构争抢案源,趋利性较强,缺少审限意识,常常迟延出报告,势必影响司法效率,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司法不公,而迁怒于法院。尤其是在当前强调审判管理的背景下,显得格格不入。据统计,因司法鉴定造成案件长期未结的占90%。

 

三是司法鉴定监管责任的缺失影响了社会公信力。

 

案件进入鉴定,当事人满怀期待和希望,对鉴定结论期望值过高与目前司法鉴定国情现状形成强烈反差。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的现状不尽如人意,由于一些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的审查不严,导致许多不具备鉴定专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鉴定资格的。随着司法鉴定活动的社会化、市场化,部分鉴定机构表面上制度健全,实际内部管理粗放,鉴定结论质量参差不齐,鉴定意见书制作粗糙,含糊有瑕疵,逻辑不严谨,说理性不强,或明显有失公正,不能让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需要补充鉴定,或让鉴定人到庭质询,甚至是重新鉴定,势必影响案件质量和效率。司法鉴定的主管部门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和管理措施,鉴定人责任追究制度缺失,造成鉴定活动基本上依赖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自律。重新鉴定、多头鉴定不但损害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浪费了社会资源,阻碍着司法鉴定科学的发展和进步,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导致当事人对社会公信力的质疑,也增加了鉴定申请人的经济负担,极易作为当事人上访、信访的理由。据统计,因司法鉴定导致当事人上访、信访的占5%。

 

四、技术法官制度之构建

 

科技发展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给法院工作带来的冲击已无法回避。为确保司法公正,以法官职业化建设为契机,促进审判管理,应吸收两大法系技术法官制度的优点,实行制度创新,根据审判工作实践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从技术法官的产生、管理、使用等方面开展工作,走技术法官之路既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也是必然的选择,在法学与专门学之间架起一座桥梁,通过加强两个学科的融合,促进公平与效率,并稳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一)技术法官的路径选择。

 

第一,从现有法官中同时具备专业技术资质的人员或具有法官任命条件的法院工作人员中产生,依照法定程序任命为技术法官。根据案情需要,主审专业类案件行使裁判权或参加到合议庭行使审判权,技术法官参加审理涉鉴案件,可以发挥其睿智、经验和技术优势,及时辨别真伪、判断是非,以其专业优势帮助办案法官克服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就专业性问题发表意见,以其专业知识、鉴定经验在对鉴定结论的认证上发挥作用。同时,通过技术法官的把关,既加强对中介鉴定机构的司法控制和审查,又确保司法鉴定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

 

第二,设立专家陪审库。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案件的审理,行使法官职权。为解决技术法官途径选择的局限,可建立专家陪审库,从社会上具有医疗、审计、评估等专业资质的人员中选任业务素质较高、政治上可靠、出于公心、为人正派的人选为人民陪审员,作为法院外相对固定的审判队伍,便于相关专业类案件的审理,满足专业需要,确保权利行使合法,既能发挥作为一般人民陪审员的功能,又能在合议具体案件时对专门部门发表意见,发挥技术法官特有的作用。

 

(二)技术法官的办案机制

 

为建立科学、高效的技术法官办案机制,既有助于技术法官工作的协调,又不影响专家陪审库中技术法官正常工作的进行,有必要建立技术法官的办案机制。因为并非一直有参与办理专业类案件需要技术法官,可以采取”双轨制”,即在专业化案件合议庭可以相对固定1-2名技术法官,正常参与专业类案件的审理,比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一种是无需固定在哪一个办案部门,而是根据案情的需要,随机提前通知技术法官,尤其是专家陪审库的技术法官,尽量兼顾其本职工作。对于本院的技术法官,其所办或参与案件审理的数量和质量纳入到岗位业绩考核;对于专家陪审库的技术法官,与其所在单位进行沟通和联系,建立联合考核机制,其作为技术法官所参与案件审理的数量和质量应当得到所在单位的认可,以调动专家陪审库技术法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技术法官的职能发挥

 

技术法官在参与组成合议庭审理专业类案件时,与承办法官既分权制约,又优势互补,发挥各自的作用。两类法官地位相同,行使平等的权力。在专业方面让专家陪审员享有一定的审判权,充分的话语权,法官借助于技术法官专业技能,作出正确判断。或通过他的专业理论,加深对专业类问题的理解,有助于推进法官职业化、精英化建设。让技术法官在案件处理中直接面对当事人,充分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释疑解惑,满足当事人对案件相关专业知识的知情权,减少对鉴定和判决的错误认识,从源头上遏制当事人的上访和信访。明确技术法官履行对社会鉴定机构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因为技术法官的工作与司法鉴定工作的紧密关联性及其对案件鉴定过程的有效参与,使得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成为可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科学性。通过技术法官参与审理专业类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有助于强化对鉴定结论的司法控制和审查,保障鉴定结论的高效和优质,推进审判管理。同时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及时、有效、全面发现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向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及委托单位提出建议或通报,以不断规范司法鉴定市场。

 

(四)技术法官的考核管理

 

1、机制保障。为保持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相一致,专家陪审库的技术法官任职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五年期满,技术法官证自然失效。需要继续担任技术法官的,可重新换发新证。技术法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人民法院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2执业规范。技术法官在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得单独办案,或接受当事人委托私自从事与专业有关的工作。(2)不得单独与当事人谈话并制作笔录,单独向有关单位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3)不得擅自对外发表意见。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则与法官相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涉及本人和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以及本部门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必须回避等。并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3考核晋升。为提高技术法官工作积极性,必须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考评和竞争机制。根据技术法官对其职责工作的完成情况最终确定考核结果。考评内容有参与专业案件审理的数量、质量;业务技术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如是专家陪审库的技术法官考评档案报其所在单位。在技术法官的晋升方面,应建立单独序列管理的目标,设立不同的等级,同时加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可参照技术人员职级评定条件进行或依照法律规定法官的任命权限和程序办理。

 

 

 



[1] 邬春海、江晓晓:《论司法鉴定程序公正的实现》,载《法制与社会》,201011月,141

[2] 郑健:《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促进和谐社会构建》,载《中国司法》,20075),81-85

[3] 齐树洁,洪秀娟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J].中国司法鉴定,2006,3:10.

[4] 李明、林东泉:《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重心的转换》,载《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2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