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獒又闯祸!
作者:陈敏婕 刘加冲 发布时间:2011-09-26 浏览次数:387
“左耳被咬掉一半,下唇6个狗牙印,咬鲜血直流,……”
当原告代理律师宣读起诉状时,读到这些字眼,年过六旬的老人葛老太再也忍不住了,当庭痛哭。
“原告请平复情绪,法庭会依法作出裁判。”审判长劝道。
不久前,一起因藏獒伤人引发的维权案近日在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法庭宣判。
被藏獒咬伤起诉索赔
原告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讲述了葛老太的遭遇:2010年10月11日早上5时许,为涟水县高沟镇某小区看工地的葛老太跟往常一样,走出工地,来到与工地仅一墙之隔的被告家门外的厕所方便。被被告王某家饲养的成年藏獒冲出院墙咬成重伤。
后被告夫妻急忙将葛老太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因伤事较重,原告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2日出院。经诊断:1、全身多处狗咬伤;2、左耳外伤缺损50%,花医疗费9398.06元,出院当日,伤情又有变化,又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咬伤后,葛老太经常出现恐惧、惊慌、心悸等不良症状,一旦卧床就产生猛犬扑上来撕咬的幻觉,夜间难以入眠。经鉴定其左耳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是五官受伤,影响美观,今后还存在二次整形的费用。
《淮安市养犬管理规定》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圈养,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原告方认为,被告将虽将藏獒圈养在自家院中,但院门未锁,因被告管理疏忽导致原告受伤。
葛老太维权时还引用了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王远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
针对原告的说法,被告王某夫妻俩并不认可。“当时院门是栓着的,只是没栓牢,而原告走到被告门口时,从门上后开的小洞向院里四处张望,行为怪异,狗以为是小偷,就挣脱了狗链撞开门扑了过去。”但毕竟是自家养的狗咬人了,心里很难过,相信法院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夫妇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葛老太,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整形费用27000元,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经调解未果,判决被告夫妻赔偿原告葛老太41720.99元。
法官解读判决
近几年,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饲养宠物狗,而如藏獒这类的凶猛动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动物的饲养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否则,不但给他人造成痛苦,饲养管理人也将招致重大的经济损失。法院会越来越重视市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其他民事权利,对权利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以往宠物伤人案都适用《民法通则》来审理,其中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自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害人无须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伤人存在过错,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想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受害人有过错(如故意激怒、挑逗动物等),或者动物伤人是由于第三人引起的。本案中,正是由于藏獒的饲养人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或者动物伤人是由于第三人引起的,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认定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精神赔偿 既安抚受害人还要惩罚侵权人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因遭受侵害所导致的精神上的痛苦的一种物质量化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既是对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安抚,同时也是对侵权人的经济惩罚。
本案中,侵权人饲养的是藏獒,价值高,说明其有较好的经济承担能力,同时法院参考了涟水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