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月,袁某因与本组村民就承包林木的权属发生争议,袁某向镇政府申请确权,镇政府遂作出林木权属处理决定,袁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袁某以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袁某撤回起诉。之后,袁某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处理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于20109月送达给袁某。同月,袁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了该案。

 

法院认为,袁某虽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又撤诉,而本案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进行确权的行为属于复议前置范畴,原告撤诉后进行行政复议,原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袁某的起诉不能视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201010月,法院判决撤销了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对于法院是否应受理袁某的第二次起诉,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袁某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又撤诉,对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再起诉,法院应该依法不予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虽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又撤诉,但在本案中,袁某是基于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对该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袁某的起诉不能视为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复议前置案件,撤诉成立后经过复议程序的,可以就同一诉讼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袁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撤诉,因为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的范畴,故法院应该受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在行政诉讼中,撤诉是导致具体诉讼法律关系消灭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程序有着巨大影响,撤诉成立将终结诉讼程序。故法律上设定撤诉的审查和准许,就是为了保证撤诉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原告撤诉成立后,一般不能以同一诉讼争议再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本案属于复议前置程序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镇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直接确权的行为属于复议前置范畴。

 

可见,本案中袁某对于选择“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并无选择权。在复议之前,袁某错误的先行选择了行政诉讼。对于其撤诉之后又申请行政复议,虽复议机关未改变原行政行为,但袁某提起的第一次行政诉讼可以认为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如果未撤诉,应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据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行使诉权时,除法定复议前置事项,一旦撤诉就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只能选择一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