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反目诉讼争房 两套房产入主谁家
作者:刘家合 王文睿 发布时间:2011-09-23 浏览次数:421
可以因为感情破裂来分割房屋,切莫为了房屋来分割感情。9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一起离婚案件作出裁判,依法分割了双方房产。
本案的原告陈女士曾在2010年9月在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她与丈夫仍有和好的可能,遂驳回了她的起诉请求。8个月后,陈女士再次将丈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并提出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她要求分割的财产包括一套位于铜山区某镇的房屋和一套位于徐州市区的房屋,以及丈夫的住房公积金47942元。
面对铁了心要离婚的妻子,男方在法庭上只得同意离婚,但对其中一套房产的归属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徐州市区的房产虽是在婚后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由其父母出资支付的首付并偿还贷款,妻子要求分割这套房子没有道理。在表明了自己的意见后,作为被告男方还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得到法院的确认。
铜山法院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结合本案,被告名下的徐州市区房产一套,法院认定系被告父母赠与其的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同时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铜山区某镇房产,双方确认价值为15万元,从考虑照顾妇女、子女的利益出发,确定该套房屋由原告陈女士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折款65000元。对于陈女士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47942元的要求,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铜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某镇住房一套归原告陈女士所有,陈女士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折款65000元;被告的公积金4794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原告23941元;上述两项折抵后由原告陈女士实际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41059元;驳回陈女士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