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遭解雇后,疑诽谤信中伤自己,不惜与以前雇主对簿公堂。今天,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诉被告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8128日,陈某与明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陈某担任工程设计师,合同期为三年。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依法通知陈某续订合同,双方也未办理技术资料的交接。今年春节,陈某组建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因擅自使用明星公司商业资源,明星公司主动补偿陈某245000元,责令其严守竞业规定,交还所有技术资料给公司。陈某依约交付资料,关闭自己开办公司。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3日,陈某以明星公司通过“致客户书”的名义诽谤、损害自己人格尊严和公民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自己的名誉,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在全国性报刊上恢复原告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告认为被告向熟悉原告的客户发送了“致客户书”,其中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诽谤,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关键证据“致客户书”的原件,且该证据内容上有大量的文字进行了修改,而被告又否认向他人发送该“致客户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侵害其名誉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