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不还百般抵赖,法官明察现原形。近日,启东法院依法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黄某归还原告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866.77元,被告张某、韩某、陈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20081030日,黄某与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8.6025‰,借款日期20081030日,到期日期2009930日,张某、韩某、陈某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黄某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尽担保之责。截至201163日,黄某结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866.77元。因黄某百般抵赖曾经借款,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将黄某、张某、韩某、陈某告上法庭讨要债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庭审中,借款人黄某及各担保人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上签名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黄某对其在载有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日期、到期日期等内容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自然人贷款放贷登记簿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和其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上的签名,以及在取款凭条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足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黄某的账户,并由黄某支取,故被告有关并未收到原告的贷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张某、韩某、陈某作为精神正常、没有任何智力缺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可能给自己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应对其提供担保的行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