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肇事中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可否免除?
作者:王芳 邱振华 发布时间:2011-09-16 浏览次数:716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四类“恶意肇事”屡有发生,但各地法院在保险公司是否承揽赔付责任以及赔付范围上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在相同的法制背景下,由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不同的法院对同一种情况作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同案不同判。本文就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交强险可否免责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2004年5月1日制定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首次在全国范围内确立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同时也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交强险。《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国务院制定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并经保监会批准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由上可以看出,上述法律文件对于恶意肇事中交强险的赔付责任规定不尽相同,《道交法》规定保险人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对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人对财产损失免责,仅就抢救费用负担垫付责任。《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恶意肇事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就抢救费用负垫付责任,其他损失和费用全部免责。对于相互冲突的法律文件,如何理解和适用,需要了解交强险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背后的法理精神。
交强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确保在事故发生时,最大限度的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具有社会公益性。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此时造成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保险公司合理的免责诉求和受害人的正当赔偿诉求的冲突。此种情形下,交强险到底该不该赔?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免责。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也可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责。
但是,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凡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均应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明显限缩了《道交法》的规定,从立法法的角度看,应直接适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规定,此道理同样适用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冲突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根据《道交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事故。《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此条一致。从此可以看出,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是保险公司免责事由,《道交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其它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亦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如果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张免责,则可以推导出下列结论:在机动车一方存在严重过错时,受害人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在机动车一方非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无重大过错时反而可以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主张赔偿,这对无过错的受害人明显不公。另外,《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财产损失与人身伤亡自然不能同日而语,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尚且有明确而清晰的规定,对其未规定的“不赔偿人身伤亡”我们当然不能通过扩大解释得出。至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受害者第三人无效。
另外,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和强制性,世界各国均制定有专门的强制汽车保险法。如美国各州均将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导致的赔偿责任列入承保范围之内。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前段规定: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恶意时,仍允许受害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于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吸毒驾驶等情形下,保险人仍应依本法规定负保险给付之责。由此可见,上述国家和地区均将被保险人因醉酒驾驶等恶意肇事产生的人身伤亡被列入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之内。
由此可见,由于交强险的立法主旨是确保受害人获得保障,即“没有理由让受害人从承保人处获取的权利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因此,即使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下造成第三人受害,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主张免责。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应成为助长机动车方无视法律、践踏生命的理由,并不应助长道德风险的发生。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均未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追偿,保险公司可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在向受害人先行赔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