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没有提前15日通知股东项先生,而只是提前了2天,大会上通过的决议又与自己的表决相反,项先生便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将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法院撤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近日,该案经无锡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项先生的诉讼请求。

 

项先生是一家电力公司的股东,2008927日,该公司董事会电话通知项先生于2008929日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项先生按时参加会议,在表决是否形成公司第四届临时股东大会时,项先生投了反对票,但会议最终多数通过了形成了第四届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两个月后,项先生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

 

江阴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未能在15日前通知股东,在程序上存有瑕疵,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该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由于项先生准时参加会议并对表决事项投了反对票,事实上已行使表决权,召集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影响到项先生行使相关权利,不足以推翻决议效力,遂判决驳回了项先生的诉讼请求。项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