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军、赵晓光系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被告陈勇系原告的四儿子,在外地工作。两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等事宜。200710月被告陈勇夫妻二人回家乡居住期间,被告向两原告承诺对两原告今后的生活、医疗及生养死葬承担一切责任。两原告在被告的多次劝说之下,于20071115日将自己座落于县城的房屋赠与被告并进行了公证。20091120日原告陈海军生病住院病危,被告陈勇在接到通知后回家探望原告。后因原告陈海军的医疗费问题与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之间多次发生争执,在原告陈海军还未出院的情况下,被告陈勇不辞而别。为此,两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刺激。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两原告认为将房屋赠与被告陈勇是重大失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所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被告陈勇立即返还原告所赠的房屋产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赠与合同后,被告留下其子与两原告共同居住,并照料两原告生活。被告的儿子当时只有17岁,不能完全尽到照料之责任;另外,单就赡养义务而言,应当包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两个部分,被告之子不能替代被告而给予两原告精神上的慰藉,故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义务不完全符合承诺约定。200911月原告陈海军生病住院,被告陈勇得知后回家探望照料,但其在与兄弟、姊妹及原告之间因为医疗费问题发生矛盾后不辞而别,其虽然留下儿子李某继续照料原告,但因为被告系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责任人,在原告住院病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比其他兄弟姊妹更大的注意义务与责任,被告此时选择回避矛盾不辞而别,属于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行为。并且,原告提起诉讼后,李某于201010月离开原告所在地,也表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撤销权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本案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为此,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被告之间于2007111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承诺。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可否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告虽然没在父母居住地居住,但在得知原告陈海军生病住院后,专门赶回对原告进行照料;即使在被告与其兄弟姊妹间发生矛盾离开后,被告仍然留下了20岁的儿子继续照料原告。应当说被告在原告的几个子女中是最尽义务的,并非如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不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两原告在20071115日对被告所作出的赠与行为,是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并且该赠与行为经过了公证。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进行任意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赠与人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必须具备法定事由。《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有三:(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义务而不履行的;(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的承诺后,也以事实履行了对原告的义务,兑现了自己的诺言,因此,不存在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而,法院不应该撤销此份赠与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进行任意撤销,赠与人要行使撤销权,须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的撤销事由,赠与人即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由于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对原告有扶养义务而没有履行,并且被告没有忠实地履行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合同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撤销,是合适的。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签订赠与合同时附义务的,属于附义务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针对本案而言,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来看,赠与合同本身未约定附义务,但是在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时,同时办理了承诺书公证,在公证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生养死葬义务。另外,在办理公证时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两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承诺对两原告的生养死葬负一切义务。所以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之法律规定,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受赠人负担义务,这符合法律之规定。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的权利,但赠与合同约定负担义务的,受赠人必须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赠与属于附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当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或撤销其赠与。

 

第三,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即赠与的撤销。赠与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赠与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物交付之前可以撤销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有如下情形的,赠与人也可以撤销: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程序,故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原告要行使撤销权需以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形出现为条件,只要具备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即享有撤销权。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合同法》第19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属于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解除公证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所以笔者认为,本案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