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之探讨
作者:王颖 发布时间:2011-09-08 浏览次数:1032
【内容摘要】 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和民众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选择用诉讼的手段维护自身权利的民众越来越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诉讼所花费的人力、物力成本过大,这样在很多案件面前尤其是在小额案件的请求方面,一个理性当事人常常面临两种选择:或者用较大的成本谋求较小权益的实现,或者干脆放弃该诉讼权利。无论哪种选择都不是利益最大化的。现行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已经不能担负起法院与当事人对于诉讼效率最大化的迫切要求。因此,改革现有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小额诉讼、程序效益、简易程序
20世纪后半叶特别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迅速发展,导致”诉讼爆炸”,使原有的诉讼制度无法有效满足新的社会需求。面对堆积如山的未结案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都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在复杂的现代经济生活和民主政治社会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的权利受到侵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找不到令权利收到侵害的人满意的救济途径。”从人类历史过程来观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因受侵害人被堵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得到司法的救济;其次才涉及审判程序上听审裁判权利遭到剥夺的问题”。[1]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概念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小额诉讼程序等同于简易程序。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我们这里所研究的小额诉讼程序,是狭义的理解,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2]
与普通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等,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地解决纠纷。
2、职权裁量法理地适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应酌采职权裁量法律即所谓非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地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缩短诉讼周期,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
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
4、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适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
5、更简便的程序。起诉状和答辩状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审理中一般不得反诉,对裁判结果一般不得上诉等。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一)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民享有接近司法、接近正义的权利。在法治国家,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了实现这一权利,各国制定了严密的法律体系,绝大多数纠纷在其他机构无法解决时,以司法程序为最终解决手段。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平等地保护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宪法赋予了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进行诉讼的权利,这就在客观上使司法审判成为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最坚实的一道屏障。但现实中公民因精力、费用等因素放弃诉讼权力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从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力,接近正义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尽快设立方便快捷的小额诉讼程序,以更好的使宪法赋予民众的权力能真正落于实处。
(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诉讼的目的在于效率正义。正义不是法的产物,恰恰相反,法是正义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变更、经济的发展,法的效率价值的地位日益突出,对经济基础的影响越来越大,而作为法律制度的诉讼制度与经济效益的联系集中体现在法律效率上。
法律效率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因为法律制度具有时代性,即使当时是促进经济发展的完美的制度,随着时代变迁,也可能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只有通过调整法律制度,进一步提高效率,才能实现正义。另一方面是诉讼制度本身的效率问题,即法律制度的社会成本是不是最低,是否还有降低的可能,如何改变现有的制度以降低社会成本。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量经济纠纷中,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以迅速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赔偿为目的,对他们而言,效率就是最大的正义。因此,有必要改革法律制度,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手段来实现诉讼制度的低成本化。具有兼顾公平、提倡效率优先的小额诉讼程序无疑具有极大的经济合理性。
(三)从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理论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成本这一经济学范畴的概念正在引入诉讼领域,进而形成诉讼成本的概念。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值主要是通过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来实现的。设置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减少国家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而且有利于整体社会正义的实现。我们在正确处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时,也应注意平衡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投入和支出,这也是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出发点和理论基础。尽快设立社会成本较低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才能充分保护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利,使其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得最大的收益。
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引入了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这些国家有各自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法律体制,但这种通过小额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的做法,必将为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供一种很好的思路。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制度设计构想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编第13章规定了简易程序,共5个条文。相比较我国本已够简单的普通程序,其简易性主要体现在:(1)可以口头起诉,可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2)由基层法院或其派出法庭独任审判;(3)审判期限较短,为3个月。应该说其在解决简易事件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许多的问题,主要有:
1、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是在某些环节上简化,而在其他程序上仍按普通程序的规定,这实际上不能满足简易事件处理的要求;较之他国立法,我国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缺少具体程序的简化和诉讼判决的简化,救济程序也未考虑简易事件处理的特殊性,未能真正有效地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
2、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简易法庭,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的法官没有区分开来,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案件和简易案件的双重任务,再加上立法规定不明确,使得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造成实际中”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
由上而知,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规定对简易事件的解决尚不够理想,对小额轻微事件就更难以发挥效用,因为小额轻微事件比简易事件有更简便迅速解决的要求,在诉讼程序及审级救济方面有其独特的要求。因此,目前的简易程序并不足以发挥救济小额权利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阶段,通过简易程序可部分解决小额轻微事件,构建小额诉讼制度可分步进行,首先是如何使简易程序更完善,与普通程序区别,使简易程序更好地发挥处理简易案件(包括小额事件)的作用。笔者以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区分的关键是专门的简易法庭的建立,选任专门的法官进行简易案件的审理。具体程序的简化可参考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立法,应规定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原则,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简化庭审笔录和判决书等制度。
第二步就是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实际中日益增长的小额纠纷。简易案件与小额案件之间的区别决定纠纷处理机制的不同,建立独立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更有利于纠纷有效而迅速地解决。由于小额轻微案件争议权利更为微小且与公众之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对此类型案件的处理更应注重便利与快捷,对小额诉讼制度的构架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如何确定”小额”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衔接的关键,此标准的划定有待于通过实际的考证加以确定,我国大陆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对小额的标准在各地区应有不同。应根据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各自规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此外,还可以明确列举一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二,小额诉讼应建立不同于一般之管辖制度,以便利小额权利人的请求。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可考虑对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对于是非关系明确、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没有必要一定要求当事人花费大量交通费用以及时间就远进行诉讼。
第二,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同时,小额法庭可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也可以设置小型咨询所,向当事人提供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咨询服务,并帮助准备诉状。法院还可以通过向当事人提供便宜的专家证言形式,实现当事人间的实质平等。
第三,小额诉讼程序中应适当扩大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3]虽然说诉讼中法官应保持中立,但由于小额案件中当事人举证能力及调查证据所需耗费财力的限制,如果完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为弥补小额权利人举证能力之不足,应承认法官在调查证据方面的能动性。但对法官的能动性应有一定限制。
第四,对小额诉讼的审级救济应降到最低限度,即实行一审终审,仅限于在基层人民法院。以确保小额权利的迅速实现与稳定。这些都是建立小额诉讼时必须考虑的问题,一项具体制度只有符合事物的规律,才能真正实现其价值目标,才会具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1]王如铁,王艳华:《诉讼成本论》载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2]范 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3]潘建锋:《试论小额诉讼制度》载于《法学论坛》,2001年第1期
[4]肖建国:《程序效益论》载于陈光中:《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7]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8]柴发邦:《体制改革与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9]史锡恩:《修正民事简易诉讼程序施行后实务上的发现之问题》载于《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
[10]邱联恭:《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诉讼程序》载于《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
[1] 邱联恭:《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诉讼程序》载于《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317页
[2]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3页
[3] 邱联恭:《小额诉讼制度与简易诉讼程序法》载于《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