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尤其是小额纠纷的案件数量迅速增加。建立一种简易、快捷、低廉、高效的小额速裁程序,不但有利于保障每一位公民的私法权益,也是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顺应时代潮流,不断深化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一、小额速裁程序的发展历程及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民事商事交易频繁,广大民众的权利意识逐渐增强,人们将更多的纠纷诉之于法院,希望通过司法手段加以解决。传统的审判方式已经无法适应法律实践发展的需要,诉讼体制以及庭审方式也已经不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1989年第十四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提出了庭审方式改革问题。[1]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庭审方式进行了创造性的改革,由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过渡,诉讼效率得到大幅提高。

 

进入21世纪以来,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而增强,诉讼已经成为民众面对纠纷的首要选择。这两年不断吸引公众眼球的”一毛钱诉讼”、”一元钱官司”曾出不穷。面对这些诉讼,如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则司法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人民群众不满意,人民法官也喊累。在此背景下,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安排部署在全国90个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一举措顺应了司法改革的时代潮流,最大限度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小额速裁程序的概念及特点

 

1、小额速裁程序的概念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小额速裁程序,但一般都认为小额速裁程序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诉讼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借贷、小工承包款的给付请求以及较为简单的邻里纠纷等。小额案件因其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出小额速裁的概念。小额速裁程序,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2]

 

2、小额速裁程序的特点

 

第一、适用范围的限定性。首先,标的额限定,如日本规定3O万日元以下,美国有的州规定5000美元以下的案件通过小额速裁程序解决。这一金额限制为小额速裁程序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其次,将一些特定案件排除出了小额速裁程序的范围,大致包括不动产纠纷、身份关系纠纷和侵权纠纷等往往案情复杂,不适宜采用小额速裁程序。

 

第二、诉讼程序简便、灵活。程序的灵活主要表现在:起诉灵活,当事人通过口头方式起诉;原则上一次开庭审理完毕,有条件的必须当庭宣判;注重调解,小额速裁案件一般争议金额小,双方当事人矛盾不至于太过激化,有调解结案的很大可能,甚至可以采取调解前置主义;限制上诉,有的国家采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

 

第三、本人诉讼和法官职权主义相结合。原则上,小额速裁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采消极态度,通过制作指导小额速裁程序的小册子供当事人查阅,安排法官为当事人提供咨询;为了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推动程序的迅速进行,法官更主动的介入诉讼,适用职权相对较多。

 

三、小额速裁程序的各国立法例

 

1、美国

 

小额速裁程序发源于美国。美国各州对小额金钱诉讼的划分金额从1 000美元到5 000美元不等。[3]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时,起诉状只需非正规地对纠纷加以陈述,并且这种程序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被传来作证,并将有关书证带来法庭。审理不经陪审团,并通过非正规的谈话进行,法官在审理的同时也寻求调解。判决不必说明理由,但法官可以做口头说明。为了实现”平民法院”的理想,使小额速裁保持为民服务的性质,有些州还引进了在夜间和休息日开庭,收取低廉诉讼费。

 

2、日本

 

二战后,日本法律开始不断借鉴美国法,小额速裁程序就是其中典型代表。日本于1989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创设小额速裁程序。设立之初,日本小额速裁程序针对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请求之诉,后于1996年修改为60万日元。[4]其特点主要有对程序的利用每人每年在同一简易裁判所最多不超过l0次,如果虚报其利用次数,那么法院可以决定对其处以l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在程序中禁止反诉;当诉讼整体趋于复杂时,法院可以作出决定将其转为普通程序;给予原告以程序选择权,即是否利用小额速裁程序解决纠纷,应当由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出。这些措施使标的较小的纠纷及时得到救济,而不致使当事人因成本和效率方面的因素感到得不偿失。

 

3、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现为600欧元)时的程序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在该种程序中,法院可以决定程序的形式和进程,它可以随意地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但是法院受当事人的请求和依职权应当遵守的原则的拘束;尤其是应当为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庭听审。同时,由于该程序只有在争议额未达到控诉额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因此对该判决只能提起许可控诉。[5]

 

四、我国小额速裁程序的构建设想

 

1、受案范围

 

以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的难易程度作为我国小额速裁程序受案范围的标准,尽量将小额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衔接。在诉讼标的额的确定上,在参考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更要立足于我国现有国情,同时考虑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可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同层次来划分。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赋予

 

小额速裁程序必然是以追求程序利益优先为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承认当事人就涉及争讼事项在程序上的选择权是应有之义,这也是当事人诉讼处分权原则的体现。赋予当事人以小额速裁程序的选择权,由双方当事人来选择是否采用小额速裁程序。首先,如原告欲采用小额速裁程序来解决纠纷,在起诉时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其次,被告也可以对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提出抗辩,申请转入一般诉讼程序。为避免小额速裁程序流于形式,必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设定较严格的条件,并且由法院审查其是否满足该条件。

 

1、简化诉讼程序

 

小额速裁程序能够及时快速地处理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其相对简化的程序设置,当事人起诉时可以到法院填写格式化起诉状表格;由于纠纷本身的简单化,因而小额速裁原则上不允许代理人出庭,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可以发挥法官的”职权主义”进行主动干预诉讼,尽量使用通俗的语言介绍法律法理。尽量创造宽松和谐的法庭氛围,降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判决。判决书的制作力求简单格式化,以便快速有效的解决纠纷。关于审限。小额速裁程序应比简易程序更短,可以考虑为60天。

 

2、救济途径

 

就诉讼而言,审级越多,诉讼时间就越长,耗费的诉讼资源也就越多。如果允许上诉必然违背小额速裁程序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因此,原则上小额速裁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6]对判决结果一般不允许上诉,只有存在严重程序性违法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官存在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上诉权。同时,上诉期也要缩短为5天。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66页。

[2]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608页。

[3] 许尚豪:论小额诉讼程序基本理念及制度建构,政法论丛,2006,10。

[4] [日] 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版,第685页。

[5]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608页。

 

[6] 祝之舟:浅议小额诉讼程序,内蒙古社会科学,20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