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的民间融资活动,对激活民间资金、促进民间经济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难题等方面,都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纠纷诉至法院后,案件审理和执行难度加大,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出发,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原因提出审判对策。

 

(一)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分析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间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因特殊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违法的借贷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不应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调整。

 

2、参与主体的特定性。

 

民间借贷主体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一是其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二是因为非金融企业之间一般不得拆借资金,所以非金融企业之间各自都不得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三是非金融企业即使可以与自然人发生借贷关系,但也受到一定限制,如不得以借款名义非法向职工或社会集资等。如果当事人超越这个主体范围的限制而实施借款行为,要么不属民间借贷,要么其借款合同无效。

 

3、行为自由性

 

民间借贷因由其融资性质、社会需求所决定,法律和政策没有很多很严的规定予以制约,因而,民间借贷活动相对比较自由。其“相对自由”表现在:一是与银行借贷比较而言,二是法律虽无严格要求但仍有限制性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严格要求,申请、调查、审批、订立格式合同等制度约束,数额、期限、利息也有严格要求,民间借贷却无此严格约束,一般由当事人自由意志决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增多的原因分析

 

1、民间资本逐渐增多,融资渠道不畅,百姓投资方式转向民间借贷。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公民手中的财富越积越多。近年来,公民的投资意识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投资股市、房产等需相关专业知识,且有一定风险,相比较,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便捷,既能使放贷者较快获取收益,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从而导致民间借贷成为一般公民的首选投资途径。民间借贷案件得以迅猛增多。

 

2、公民法律意识淡薄,民间借贷担保手续不完备。

 

许多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不懂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具体体现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没有到房管、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错以为持有借款人提供的产权证照就可控制住抵押物。法律意识的淡薄加大了借贷行为的风险系数。

 

3、银监部门监管薄弱,民间借贷市场缺乏管理。

 

目前尚无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管理进行明确规定,银监部门监管无章可循。且由于管理法规相对滞后,管理主体不明确。由于任何个人、企业及社会组织都可以充当民间借贷中介,导致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逐渐增多。但由于从业公司、人员良莠不齐,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经验,更加大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

 

(三)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对策

 

1、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合法。

 

《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具体审查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时,应查明以下三个方面的情况:(1)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法官对二者关系的查明有助于对双方借贷的真实目的形成心证,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比如,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2)出借人的借款目的。主要是审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用途及借、贷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法官对这一项的查明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包括对当事人间的关系,日常生活情况,彼此接触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以确认出借人借出款项的真实目的。

 

2、对借贷关系中担保方式的认定。

 

民间借贷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保证和抵押。(1)保证担保及责任承担。对保证担保,书面借据中明确注明保证人且有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仅有签字,签字人是借款的保证人还是仅起介绍联系的中间人,这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另外实践中经常有在担保条款中直接写着“担保人×××”,未按照《担保法》中关于担保方式的具体规定签订合同,由于这种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属于人格保证且保证方式不明,实践中也应视为是连带保证,应适用《担保法》中关于连带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外,在保证人主张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时,法官还需注意查明保证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在借贷纠纷中保证人的免责事由主要有:在对保证期间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在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与出借人约定仅对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出借人转让权利时,出借人转让权利的;出借人许可借款人转让部分借款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对转让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抵押担保及责任承担。自然人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中比较常见的有房屋的抵押和机动车的抵押。这两类抵押法官在审理时应首先确认借据中抵押条款是否有效。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查明:第一、抵押的房屋及机动车状况。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的房屋或机动车在没有所有权以及所有权不明状态或有争议时,抵押无效。第二、办理登记情况。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房屋与机动车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所以,虽然当事人在借据中写有抵押条款,以房屋或机动车进行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审判实践中应认定此类抵押无效。

 

3、当事人在其他方面约定不明时的法律适用。

 

常见的约定不明的法律适用及应审查的事项包括以下几方面:(1)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约定不明,且事后当事人又不愿协商或协议不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也可以催促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2)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利息,而对利率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也可适用银行贷款利率。对利息及利率的审查,一般应涉及四方面:第一是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如果借款时已经扣除的,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第二是否属于高利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第三是关于复利的问题。复利是以应得的利息和本金为基数再计算利息。又称作是“驴打滚”,这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第四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关于在借款中约定违约金的问题。

 

实践中,存在有许多借贷双方约定着违约金,或者是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笔者认为,对仅仅只约定了违约金情况的,只要违约金不是明显的偏高,就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则应按照《合同法》第207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实际上也就构成了一种合同上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可以看做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为此,针对这种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只能支持其中一项,否则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