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纠纷的归责原则做重要调整。仪征法院对2000年以来本院受理的学生伤害事故纠纷进行分析,发现随着社会发展,学生伤害事故呈现出一系列新特点并提出应对建议。

 

一、呈现的新特点

 

1、民办教育机构成为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发生地。随着国家对民办教育的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机构呈现出蓬勃发展态势。由于过快发展及经营性的驱动,民办教育机构的校舍、公用设施、饮食服务等会存在偷工减料、检查不严格等问题。由于民办教育机构在为教职工提供社会保障方面和公立学校不能形成竞争,造成聘用的教职工流动性大、责任心不强,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

 

2、出现“新生代教师”教师侮辱、体罚学生案件。毕业于幼儿师范等职业学校的“90后”逐渐走上工作岗位,由于这代人大多是独生子女,性格独立、忍耐性差,刚从学校毕业即走入幼儿园、小学及一些学前教育培训班,角色转换困难。同时民办教育机构之间竞争激烈,对教职工考核严格,强加给年轻教师教育之外如招生、后勤等任务,强大的就业压力及社会保障的不健全造成“新生代幼儿教师”职业稳定性差、责任心欠缺。

 

3、“其他教育机构”无证办学责任认定存在争议。“其他教育机构”主要指幼儿园、小学以外举办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举办音乐美术班、奥数班、外语班等其他培训班。《侵权责任法》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了“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司法实践中出现仅存在于暑假、寒假阶段,租用居民楼举办,教学设施简陋且没有经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注册而自行招生、经营的培训机构,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还是教育机构侵权行为认定存在争议。

 

4、教育机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混合,确定责任份额存在争议。通过对仪征法院受理的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的分析,发现纯粹由于教育机构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不多,未成年人身边的同学成为最大的危险源,伤害事故的发生大多是由于集体活动中同学之间的追逐、嬉闹造成,此时出现教育机构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混合。由于《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份额没有规定也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实践中法官对学校承担何种程度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认识偏差,造成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

 

5、案件调解难度大、上诉率高且出现双方均上诉现象。《侵权责任法》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做重要的调整,给教育机构和家长造成一定的误区。家长觉得将孩子放在学校监管而受伤害,自己是弱势群体,学校就该负全责且近年来只要出现学生伤害事故无论轻重,监护人均请求巨额精神损害赔偿。学校认为自己不是监护人,不能一出事就要学校负责,担心形成示范效应且法定的赔偿数额对于公益性质的学校来说成为很大的负担,双方都消极等待判决,判决后又都上诉,以向社会昭示责任不在己方。

 

二、对策及建议

 

1、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孕龄人口、适龄入学儿童需要多少民办教育机构要进行调研摸底,防止出现审批的民办教育机构过于饱和而造成民办教育机构之间恶性竞争,降低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质量。加强对民间培训班的监督检查,尽量减少“无证办学”。

 

2、提高民办教育机构师资力量。加强对民办教育从业人员资格审查和职业道德教育,指导民办教育机构招聘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人员,并定期进行职业道德规范教育。对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多方面加大社会保障力度,促进民办教育机构教师职业的稳定,增强其责任心。

 

3、分散教育机构责任风险。无论对于公办还是私立教育机构,大力推行学生平安险和校方(园)责任险,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考虑成立学生伤害事故基金,一方面可以转嫁教育机构风险,促进教育正常发展,同时更能使事故受害者得到妥善救治,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4、加紧调研,发布典型司法案例,统一裁判标准。中院、省高院对本地区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进行调研,查找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尤其对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其他教育机构”无证办学责任认定、教育机构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混合时责任份额不确定等问题,在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通过发布典型司法案例的方式,尽量促成本地区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防止某些案件责任划分不明确形成不良社会示范效应。

 

5、特别注重案件调解,尽力调解结案。目前社会独生子女居多,父母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心理上难以接受,处理难度大,判决结案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给已经经受伤痛折磨的未成年人带来新的心理创伤。此类纠纷应交由审判经验丰富的年长法官主审,对教育机构存有过错,应通过道歉、主动改正不足等方式取得学生家长的谅解,对家长应该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进行劝导,及时化解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