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势债务人成了“黄世仁” 欠钱不还拔刀伤人
作者:李永居 发布时间:2011-09-06 浏览次数:343
9月5日,江苏省泗洪法院对一起因债务纠纷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吴峰赔偿原告沈明磊各项损失合计486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沈明磊诉称:2010年12月22日19时许,因被告吴峰欠原告钱,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想偿还,被告父亲要看欠条,原告便将复印件交给被告父亲,然而被告父亲却将欠条复印件撕毁,并且态度蛮横,于是原告便质问被告父亲为何撕毁欠条复印件,被告便手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因此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2679.3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讼至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3元、误工费(15天+8天)×62.86元/天=1445.78元、护理费8天×62.86元/天=502.88元、营养费8天×15元/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9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9时,原告沈明磊向被告吴峰索要欠款,被告父亲吴宏将欠条复印件撕毁,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吴峰持菜刀将原告沈明磊砍伤,经鉴定原告沈明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679.3元,入院诊断为:头皮、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有情况随时复诊,休息两周。后双方就赔偿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沈明磊购置在泗洪县东方花城5幢2单元305室商品房一套商品房一套。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本案中,被告吴军致原告沈红军头皮、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营养费为1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每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沈明磊购置泗洪县东方花城5幢2单元307室商品房一套,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确认原告沈明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65.1元。被告吴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