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仍须赔付
作者:蔡苏秦 如研 发布时间:2011-09-06 浏览次数:401
2010年7月,缪某驾驶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经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缪某赔偿张某损失76739.75元。判决生效后,缪某主动履行了赔付义务。因该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缪某随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即缪某实际赔偿张某的款项。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约定,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不应赔偿。为此,缪某于2011年4月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
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强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已就责任免除部分有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以“字体加粗”的方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无需再以其他方式告知和说明。
法院认为,原告缪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不予赔偿内容,因该保险合同文本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核定医疗费用标准的约定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加之原告已按照判决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仅将涉及免责条款以有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进行提示,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判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缪某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739.75元。
【法官说法】
随着道路交通的飞速发展及车辆拥有量的持续增长,各保险公司为能迅速开展业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往往只求客户早早签字,对于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特别条款,保险公司往往出于自身考虑,不能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以提醒投保人注意,而一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又试图通过这些免责条款来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致使投保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件中,应重点审查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保险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情况,以确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保障投保人、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