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
作者:崔爱华 于志丽 发布时间:2011-09-05 浏览次数:553
原告:胡玉红,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东台镇海堰村七组119号。
被告:姚国庆,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海堰村计生主任,住东台市东台镇海堰村三组。
被告姚国庆在东台市东台镇海堰村村部对面经营一商店,该商店与村部之间为一条水泥路。2009年11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胡玉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水泥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经过被告的商店门口时,适逢被告从其商店门口向外倒泼污水,被告商店门外路上的一只狗被泼到污水后受到惊吓而乱窜,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轮,致原告跌倒受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603.4元(含合作医疗补偿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中撞到原告胡玉红电动自行车前轮的狗无法查明其所有人或管理人。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直接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受损害的后果,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国庆则辩解其是将水浇在自家场上,并无过错,他无法预见有一只狗,也无法预见狗撞到原告,被告泼水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并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本案事发前被告从其商店门口向外倒泼过污水、狗撞车致原告跌倒在村部与被告商店之间的水泥路的南侧(原告跌倒的地点靠近被告的商店门口)、事发后原告当即报警并陈述因被告泼水致狗受惊使其受伤的经过、派出所两位出警人员均到庭陈述,其出警时被告承认其杀鱼泼水浇到狗子身上。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因被告泼水致狗受惊撞到原告电瓶车而使其受伤的事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处在村部这一行人较多的特定公共场所,其对自身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理应负有基本的善良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泼倒污水时,未曾对其商店外及公共道路情况作一般的观察即向外泼水,致使在其门前活动的狗遭水惊扰后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可认定被告之行为存在过错。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参与度,可由其承担原告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理由是:被告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无法预见到被浇水的狗会窜到马路上撞伤原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受到狗冲撞跌倒受伤,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姚国庆对原告胡玉红的合理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对于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但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系根据自己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理而对人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物的行为承担责任,即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的狗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固然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无法查明肇事的狗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此情况下本案以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基础,结合上述分析确认作为第三人的被告实施之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案中进而需要审查的事实在于分析判断被告之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的,则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的判断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处在村部这一行人较多的特定公共场所,其对自身行为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理应负有基本的善良注意义务,但被告在泼倒污水时,未曾对其商店外及公共道路情况作一般的观察即向外泼水,致使在其门前活动的狗遭水惊扰后撞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可认定被告之行为存在过错。虽然狗的出现有一定的偶然性,但对于长期居住、生活于饲养动物现象普遍但却缺乏有效管理之农村地区的被告,并非完全不能预见到狗的出现,而正是由于被告主观上的疏忽与客观上的疏于观察,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出现,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