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合议庭审理案件,是我国法律规定采用普通程序进行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由专人承办,其他成员作出评议意见。实践中,通常容易产生“形合实独”现象,侵害了法定的合议庭审判制度。如何优化合议庭内部运作,逐步优化合议庭负责制,科学地进行审判管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当前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合议庭  内部运作  科学管理 

 

合议庭审理案件,是我国法律规定采用普通程序进行的一种审判组织形式,通常由专人承办,其他成员参加评议,提出自己的意见。实践中,容易忽略了合议庭中第三人的角色定位,通常会产生“形合实独”现象,侵害了法定的合议庭审判制度。合议庭中的第三人,特指在专业合议庭中既不是审判长也不是案件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且可能会在同一合议庭中出现两个第三人。如何规范合议庭内部运作,逐步优化合议庭负责制,科学合理地进行审判管理,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是当前审判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合议庭成员职责运行现状分析                                     

 

对一件依据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长必不可少,除审判长、承办法官外、参加合议的人为第三人。审判长对案件承担着有效地参与审判职责,案件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而有学者在批评合议庭“形合实独”时,从一个侧面道出了案件承办法官的重要性。“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可是作为合议庭中的第三人,形势可不一样了,他既非审判长,又非案件承办人,属于“两不沾”,参与案件过多有“越位”之嫌,不参与则有违法官的职责。所谓“事不关已,高高挂起”,除了法官的良知外,要想找到一个督促其全神贯注地投入到别人承办的案件中去的理由可谓勉为其难,之所以有此想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承办法官庭前独揽事项以及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起主导作用。

 

案件受理后在指定承办人时并不同时确定合议组成人员,仅在开庭时才临时指定合议庭,开庭前的事项完全由承办人包揽,合议庭其他人员参与后被动接受案件已经进行的程序。承办法官因庭前做好了充分准备,对案情了解深入,在法律适用上也做了充分准备,第三人易受承办法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意见左右,附和承办法官意见,难以从多角度分析判断。

 

(二)其他合议庭成员产生依赖和推诿思想,对案件责任心不强。

 

其他合议庭成员各有自己承办的案件,一方面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其他人承办的案件,另一方面,其他合议庭成员依赖于案件承办人的工作和意见,对案件的责任心欠缺,在案件遇到复杂问题需讨论解决时,难以提出经过充分论证的有价值的意见。

 

(三)法院内部考核及错案追究制度,更多惩罚承办人,导致非合议庭成员缺少压力。

 

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更注重把个人作为责任追究的主体,只要案件被分至哪个法官名下,就意味着责任将伴随该案件自始自终,该案件承办人就是责任主体,这也是案件承办人不遗余力地参与案件的至关重要的原因之一。可以说,实践中出现追究责任的情形大多指向案件承办人,少而又少地出现合议庭成员“一锅端”的局面。无论是按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的方向更倾向于案件承办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大量参与,只要有问题发生,案件承办人难脱干系。对于审判长而言,因对其有明确的要求和责任追究方式,“陪坐”之可能相对较小,但唯独对于合议庭成员中的第三人责任不明确,或者虽有规定,针对性不强,“板子打在别人身上不痛”,这是对于第三人保持沉默的最好诠释。

 

二、第三人在合议制中的正确定位

 

尽管合议制度存在无法避免的缺点与不足,但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则在于希望其优点与长处的发挥长于这些内在缺陷造成的影响,以多人智慧的凝聚与释放来保证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因此,合议庭成员中的任何一员不能充分地履行职责乃至停滞、掉队都会损害到合议制的终极理想,一损俱损,一荣俱荣,合议庭是专业和技术的共同体,也是利益和荣誉的共同体。因此,要充分发挥合议制的作用,推进合议庭负责制的完善,必须明确合议庭成员中的第三人在合议制中的定位。

 

(一)平等参与,让审判长与第三人共同掌控案件的进程。

 

平等是实现司法内部民主的最直接体现方式。合议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平等的表决权力,即使是院长、庭长参与案件审理担任审判长也不例外。审判长无特权,虽然说审判长拥有指定合议庭成员权、案件分配权、主持案件庭审权、重大疑难案件或有分歧案件的处置权、案件审核签发权等一系列的审判管理权力,但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凌驾于其他合议庭成员之上的地位。因为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并不等同,审判长可以通过自己的管理权限来影响其他合议庭成员,但是在作出裁判结果的过程中其个人意见无法代替合议庭意见;案件承办人无特权,其仅仅是推进合议庭经济化、效率化运作的代表,是全体合议庭成员的委托代理人,他的活动半径不能超越合议庭的权责,虽然可以通过优势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但不代表他的地位高于合议庭成员中的第三人。合议庭中的第三人同审判长、案件承办人一样是合议的平等参与人,他的意见必不可少,倘若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法官之上有法官,不免形成依附关系,平等性则荡然无存。

 

(二)共同决策,保障合议庭成员全面、平等参与案件审理。

 

共同决策主要体现为对合议庭权限内的事项集体负责,集体负责制也是合议的另一项基本原则。合议庭的产生时间、审判长的确定应与承办人的指定时间同步,这是合议庭中第三人与承办人同等参与案件审理的必要条件,同时也便于审判长组织审判活动的进展。承办人向审判长和第三人提出开庭时间的建议,经全体一致同意后即协商确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时间。通过庭前会议,由承办人汇报对案件审查的情况,让审判长及第三人初步了解案件的争议、所涉法律问题、证据状况等,并确定是否需要阅卷、对庭审提纲提出补充意见。庭审中,由审判长对程序性事宜进行主持,庭审调查由审判长指示由承办法官先进行调查,再由审判长和第三人进行补充调查。这样能体现出合议庭成员共同平等地参与案件审理,避免给当事人及旁听人留下是审判长一人说了算的印象。

 

(三)权力制衡,细化评议规则,保障合议庭功能发挥。

 

合议制除了能够集思广益、相互填补弱点和不足、发挥集体智慧外,还能通过多人参与合议,以3股或多股权力相互形成犄角之势,实现对合议庭内法官审判权的制衡,防止独任中的司法专断和片面性,而且这种制约促使每一位合议庭成员都要审慎地行使权力,也有利于实现对法官的监督,因此要求合议庭的每个成员必须独立的。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需要评议的事项,应由审判长随时组织合议庭成员予以评议,对需要做出决定、裁定、判决和是否同意当事人的自行和解或承办人主持的调解协议的事项,评议均应形成笔录。评议的顺序按实践中的做法,承办人最先发言,由其全面陈述案件的证据情况、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另一合议庭成员即第三人发表自己的观点,审判长最后总结。

 

三、以第三人为突破口推进和完善合议庭负责制。

 

(一) 建立和规范传阅庭审提纲制度。

 

法官裁判案件的前提是了解案情,但现实中要求第三人在内所有合议庭成员共同阅卷,详察当中的很多问题却是勉为其难。这虽然与合议庭内的分工无关,关键在于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也许可以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共同阅卷制度,要求第三人在内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对他人承办的所有案件进行审阅是根本不可能办到的,但要求传阅承办法官撰写的庭审提纲却是轻而易举的事。一方面,这不会增加承办法官的工作量,阅卷后形成提纲不过是要求其将思虑之事写于纸面上,另一方面提纲要注明案件焦点,庭审调查的重点、难点等问题,在开庭前交至第三人手中,这样能一目了然,充分调动其参与庭审的积极性,有利于专注听审,有效地实现与庭审节奏的合拍,充分发挥合议庭的整体作用。

 

(二)建立和规范庭审后迅速合议制度。

 

最高法院有规定,要求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为了让合议庭每个成员不会淡忘案情,应当在庭审后立即进行评议,趁热打铁,把合议庭成员的思考过程及时固定下来。考虑到连续开庭的可能,对于确有正当理由无法进行的,应当在庭审结束后的较短时间内进行评议;对于多次开庭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评议。

 

(三)建立和规范书面投票表决制度。

 

当前合议过程中普遍采用的表决方式是口头方式,由书记员记录在案。由于口头方式自身存在的随意性,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当前合而不议、议而形上等问题,尽管最高法院多次强调并发布规定,但评议笔录中的“同意”依然存在。从案件的审判流程看,评议阶段应当是案件裁判中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是合议庭成员共同决策的最重要形式,需要慎之又慎。不仅如此,这种表决的随意性也为以后的责任划分埋下隐患,不利于审判管理。因此,实践中,评议案件应尽可能地采用书面方式,这不仅能够避免口头表决的随意性,也有利于促进第三人的自主决策,避免第三人的附和、被动决策。考虑到合议庭的现实负担,可由审管部门制定格式化的意见书,由每个合议庭成员在评议结束后,当场填写初步意见书,交由审判长当场总结和公布;初步意见一致的,由书记员根据初步意见书制作评议笔录;初步意见不一致的,在法定时间内再进行进一步评议。当然进一步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可改变自己先前在初步意见书中的意见,意见改变的理由应当记录在卷。

 

(四)建立和规范明确的责任划分制度。

 

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责任划分制度,把合议庭所有成员都纳入责任范围,并且切实做到罚当其过,才能真正调动合议庭第三人的积极性。因此,在合议庭集体负责的前提下,要对合议庭内部责任进行明确划分,特别是在合议庭评议结论出现分歧是更应如此。审判长虽然作为案件的组织、协调、主持者,但属于合议庭的平等一员,不应当被追究所谓的领导责任,除非审判长在组织、协调和主持过程中有故意行为或出现重大过失,否则就应当按照其在合议庭内的评议结论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对于案件承办法官来说,其责任亦应按照在合议庭内的评议结论来确定,除非其在事务性工作中存在遗漏证据、拖延诉讼等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否则无法体现其在合议庭中的“委托代理人”的地位,而且也容易把集体负责再次演变成个人负责;对于第三人,亦应按其在合议庭内的评议结论来划分责任大小。通过明确的责任划分,深化共同决策意识,有利于调动合议庭所有成员的积极性,增强合议庭成员整体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以合议庭中的第三人为突破口来加强和完善合议庭负责制,仅仅是保证合议庭公正审判的一个方面。作为审判组织之一,合议庭的动作与整个司法体制、审判机制、法院机构设置、法官素质等方方面面的因素密不可分。但实践表明,只有从细节做起,从现实中最薄弱的环节改起,才能以最小的付出收到最大的效果,才能逐步推进和完善合议庭负责制,才能为审判管理科学合理地发展奠定扎实的根基。

 

 

  释:

 

[1]左卫民、汤火箭、吴卫军:《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2]邓辉辉:“合议制度研究”,载《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3]张晋红:“审判长制度与合议制度之冲突及协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4]王仲云:“合议庭动作机制改革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