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是“饮酒”惹的祸
作者:王民报 发布时间:2011-09-01 浏览次数:448
核心提示: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规定被人们俗称为“酒驾入罪”。这条规定引起了人民的广泛关注,特别是从今年5月1日以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渐渐成为人们的口头语,人民也慢慢的接受了这样的规定。可是,不开车的时候就能随意的饮酒吗?如果共同饮酒人在饮酒的过程中或饮酒后产生了人身伤害的话,共同饮酒是否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呢?今天贾汪法院的法官给我们讲述了这样两个饮酒引起人身损害的案例。
案例1
事件回放:
王某、张某、郭某、赵某跟随李某在自家附近的乡村搞建筑,这天王某打算在自己家中建个洗澡间,于是就找到张某、郭某、赵某让他们帮忙在建洗澡间,经过一天的劳作,洗澡间基本完工,因为是工友之间相互帮忙,不需要支付劳动报酬,因此王某为表示感谢,就在家中操办了一桌丰盛的酒菜,邀请张某、郭某、赵某好好搓上一顿。在几位好友已经喝的差不多的时候,李某来到了王某的家中,工头到来,大家难免不喝上几杯,再加上李某平时就爱喝几杯,到王某家中时不知在哪里已经喝了很多酒,大家感觉李某已经喝的很多,于是就没怎么干和他喝,形式的喝了几杯后就散了。可是谁也没有想到的是,李某在回到家中后不慎摔倒头部撞到楼梯台阶上死亡。事件发生后,李某的家人要求与李某一起饮酒的王某、张某、郭某、赵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各类损失61000元。
法庭审理:
案件事实难以查清
案子进入审判环节后,通过两次庭审,主审法官在多次强调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原告方提供的能够证明当日与李某一起饮酒的证据材料只有原告与四被告的谈话录音,在没有其他的证据。可是这仅有的一份证据在形式上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再加上当日李某到达王某家中时已经饮酒,与谁一起饮酒、饮多少的事实据难以查清。因此四被告均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调解化解纠纷:
案件的事实虽然难以查清,但是四被告确实在李某死亡的当日与李某一起饮了一定量的酒,且死者尚有没有成年的子女正在上学,因此,案件承办人从人道主义援助的角度出发做四被告的工作。四被告考虑到平时跟李某一起搞建筑,又是邻居或是邻村,平时关系都很好,李某死亡也确实与他们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四被告给原告的家属及子经济补偿金六万元。案件得到了圆满的解决,死者的家属得到了安慰,共同饮酒人从人道主义援助的角度给予了死者家属以补偿。
案例2:
案件回放:
李某、王某、侯某与石某是结拜兄弟,平日没事的时候四人就喜欢在一起喝酒吃饭。这一日,被告李某又在家中做了几道小菜,邀兄弟们一起到家中小聚。因为当日没有事前通知其他三人,而是临时邀请,所以其他三人均是在完成外面的工作后骑摩托车前往李某家中,一顿热闹的酒饭之后,石某驾驶自己的无牌号摩托车沿国道回家。可是,因为饮酒过多,再加上石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不知什么原因石某骑着摩托车一头撞在了路边的大树上,当场死亡。石某死亡时,妻子已经怀孕八个多月。事件发生后,经中间人张某协调, 李某、王某、侯某表示愿意代替石某将石某的儿子抚养成人。安葬石某后,李某、王某、侯某给付三原告5000元。之后, 李某、王某、侯某就再也没有给付任何费用。无奈,石某的家人只有在次找中间人张某协调,经过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某、王某、侯某给付石某儿子生活费和学习费为陆万元整,十年内付清,每年支付六千元”。可是签订协议后,李某、王某、侯某仍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无奈,石某家人只能起诉至法院。
法庭审理:
经过法院多次做三被告工作,三被告均表示石某是自己骑车撞死的,与他们没有责任,并明确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无奈,法院只能开庭判决。可是经多次传票传唤,三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这起案件。
法院认为:
受害人石某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再加上被害人石某是在明知自己已经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且是在车流量较多的国道上行驶,存在更加明显的安全隐患,故受害人石某应对酒后驾驶摩托车,最终发生碰撞路边树木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作为此次饮酒活动的组织者,邀请石某及被告王某、侯某到其家中饮酒吃饭,对受害人石某及被告王某、侯某饮酒负有劝告、提醒义务,尤其是三被告均要在饮酒后骑摩托车回家,更负有劝阻、制止义务,但被告李某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放任受害人石某、被告王某、侯某饮酒并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行为的发生,故对受害人石某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侯某作为饮酒参与人对其他在场饮酒人的饮酒行为及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没有进行互相劝告、制止、关照,导致该事件的发生,亦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综上,受害人石某对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石某、王某、侯某应承担40%的责任,其中,被告石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侯某各承担10%的责任。(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对话法官
记者:两起案件死者均是因为自身的原因而死亡,为何要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从某种意义上说,饮酒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之所以大多数的情况下不会导致共同饮酒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共同饮酒的人并没有发生受伤、死亡的情况,而这两期案件就是饮酒后发生了共同因救人之一死亡的情况,并且共同饮酒人并没有在饮酒的过程中承担劝阻他人不饮酒或少饮酒的义务及安全的将共同饮酒人送达的义务,所以才导致共同饮酒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记者:对于当前一般人的饮酒行为,你有什么看法?
法官:谈不上什么看法,从我国传统的酒文化结合这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中国有这悠久的酒文化,特别是我们徐州地区,酒文化更是丰富多彩,在我们看来,招待亲朋好友没有酒水总是欠缺点什么。但是,饮酒有其好的一面,也有其不好的一面,好的一面是可以创造一个平台,加强亲朋好友之间的交流,加深感情;不好的一面是饮酒要有个“度”,要适量,不要过于主动的去劝酒,反而要主动的劝共同饮酒人适量饮酒,少饮酒,这样既可以有交流的机会,也不至于因为饮酒产生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