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调整“风水”签约,该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张月东 郭如勤 发布时间:2011-08-31 浏览次数:546
原告赵某;
被告连云港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台湾籍人士。
被告连云港某电子有限公司原名为连云港宝贝工艺品有限公司,2005年2月28日成立。 2004年12月2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与原告赵某签订一份合约,约定乙方赵某为甲方公司提供环境风水调整,酬费18万元整,先期定金为3万元,余下部分将在公司正常运转情况下给予返清。合约签订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3万元。在此后履行合约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公司厂址、厂房车间进行“风水”勘查,为其“择吉”按《易经》要求为厂址、厂房、办公室、工人宿舍、食堂、道路定位,择吉日开工动土,为公司命名为“宝贝工艺品公司”,用八卦为其在海外生意预测,在厂房办公楼、车间等不同部分悬挂阴阳八卦图和钟铃进行 “风水磁场调整”,用多个专用风水化煞工具(国家专利产品)为其调整不利磁场,并告之吉利之事及应验时间。按约定,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15万元,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约是否合法有效?合约约定的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对此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约有效,双方债权债务成立。
第一,国家法律对风水调整没有禁止性规定。尽管本案涉及传统的风水活动,但对“风水”之说国家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且国家政策在某些方面是容许的。如国家出版企业出版的各类有关风水的书籍,本案中原告使用的获得国家专利的风水化煞工具。风水之说在当今社会也有一定生存的空间,是中国的传统文化,我们应该继承和发扬,在中国的台湾以及受中国传统文化影响较深的日本、韩国、新加坡以及东南亚国家,都推崇备至,就像中医一样,是用现代科学无法解释的,所以并不一定是封建迷信,而应认定为是一种纯民间、民俗性质的活动。“风水先生”为人住宅提供风水调整的意见,获得报酬是合情合理的。
第二,双方签订合约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准则,从合同签约形式上看,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约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并未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也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主要内容完备。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风水调整服务是以传统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的问题,这种服务应该按双方约定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双方签订的合约依法应确定无效,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涉及迷信活动有违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双方合约依法应确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是以风水调整为主要内容,“风水调整”在本案的具体民事活动之中属于迷信活动,依法不予保护。中国风水说主要研究的是住宅的地势环境、阴阴五行、干支生日、四时五方、八卦九风、三元运行等状况,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作风水调整的服务对象是一个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告给该公司风水调整过程充满着迷信色彩。原告乃一江湖术士,不可能为被告办公场所、生产车间布局提供科学设计方案,也不可能预测和规范公司科学发展,而仅仅是利用掌握的风水说原理,对该企业厂址车间进行风水勘查、为其择吉动土,命名厂名,利用阴阳八卦图和钟铃风水化煞工具调整所谓不利磁场,利用周易八卦为其在海内外预测生意等等,毫无科学依据,这不能说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技术服务,也不能为被告企业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原告企图以精神力量来控制和操纵被告公司的走向和未来趋势,实在荒唐,原告既不是神也没有超能力,以其风水调整阴阳八卦就能预测未来?这与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无任何关系,既不能提高效益也不能保证产品质量和市场销路,故原告行为应认定为迷信活动,双方订立合约依法不予保护,债务关系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原、被告行为不但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而且有违科学发展观,不利该企业生产经营,健康发展。在此案之中,被告方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法人代表魏某是台湾商人相信风水之说的,也就是说她是迷信风水调整会给该厂带来好运、带来吉祥、带来效益,故而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以风水调整为内容的合约,这个合约的内容以及实施的行为与社会倡导讲道德风尚、讲诚实守信、讲科学、爱学习、敢创业,勤俭节约、遵纪守法的良好风尚背道而驰,不利社会民众文明素养的提升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故而不应倡导,依法应予禁止。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违反合同法基本准则,更不符合合同法356条关于技术服务合同条款所确定基本精神,而且有违科学发展观,有损社会良好风尚,故而合同约定双方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