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系常熟市某针织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拉毛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20092月,庄在工作期间因内急从车间窗户爬出去上厕所,便后再次爬窗户进车间的过程中由于脚未站稳摔倒在地上受伤,经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胫腓骨骨折;200912月,原常熟劳动局根据庄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经审查庄某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常熟市某针织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对事件的发生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庄某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20102月,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庄某不服原常熟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遂于20103月以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常熟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一些证据,认为其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第三人管理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因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常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庄某的受伤是由于其上完厕所后翻窗进入车间时摔在地上所致的事实为由,认为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常熟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的受伤是其自己违反公司规定且非由于工作原因造成,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本案原告庄某在工作期间跳窗如厕所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

 

第一种观点是庄某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维持。

 

第二种观点是庄某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具体理由为:(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职工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或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就不能认定为工伤;(2)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职工,在其所在的车间工作期间,因内急上厕所小便后擅自从车间窗户翻窗跳下来进入车间的过程中摔倒在地上致其左小腿受伤虽然是事实,但由于原告的受伤非因其从事岗位工作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非因第三人客观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而是由其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意外伤害,故原告的受伤应当认定为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意外伤害,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到的该伤害事实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工伤的情形。原常熟劳动局依其行政职权,按工伤认定规定的行政程序,根据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在工作期间上厕所小便后擅自从车间窗户翻窗进入车间时不慎左小腿摔伤受到的伤害作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的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的行政程序,原常熟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3)、原告认为其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第三人管理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笔者认为,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但经法院对现场进行勘查的结果看,原告庄某的工作区域至厕所之间有正常的通道和合理线路,无任何障碍,不存在不安全隐患,原告翻越窗户上侧厕所与常理相悖。因此,其认为所受意外伤害系公司管理上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的观点,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告事实上受到的伤害是因其自身的不当行为造成,且其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由于第三人客观上存在的不安全因素造成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应当认定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原告内急跳窗如厕,造成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