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法院审理了一起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被告人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孔某,男,32岁,湖南省平江县人。20111月至49日期间,孔某在其租用的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26)江家桥1号食品加工作坊内生产辣味面制品(“?幸”节节棒)。在生产上述产品的过程中,孔某非法添加富马酸二甲酯(霉克星)并将先后生产的140余箱产品进行销售。201149日,常熟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在该加工作坊内当场查获了“?幸”节节棒4箱(420/箱)。经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该“?幸”节节棒内含有非食用物质富马酸二甲酯,其含量为209.3mg/kg。公安机关在接到苏州市常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移送的孔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后进行立案侦查,于2011519日将孔某抓获归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孔某当庭表示认罪伏法,未提起上诉。

 

富马酸二甲酯。本案中孔某所添加的富马酸二甲酯(霉克星)是一种工业消毒剂,主要在建材、木制品和塑料制品等生产过程中用于防霉。霉克星有腐蚀性,会损害肠道、内脏和引起过敏,对儿童的成长发育危害尤为严重,被列入卫生部公布的47种“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其中“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院寄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工作的人员在满足人们需求、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人们的健康和安全。本案中的孔某原本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支撑家庭、奉献社会,却因为无知贪利以及对食品安全的忽视,不仅危害了大众的生命健康,也使自己深陷囹圄,害人又害已。故谨以此例警示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重视食品安全,心中时刻警钟长鸣,认真谨慎工作,对自己负责,对社会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