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19987月与其妻沈某结婚,婚后因沈某父母仅育有二女,大女儿远嫁外地,为老有所依遂按当地风俗招李某为上门女婿,并与李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承担二老扶养费用并承担生养死葬责任,二老同意将现居住的四间平房遗赠给李某。协议签订后,沈某父母与李某夫妻共同生活直至二老分别于2006年、2012年死亡。20126月沈某姐姐回乡要求继承父母四间平房并强行入住,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房屋。

 

因本案中李某系扶养人沈某父母的上门女婿,对于李某能否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赠人审理过程中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之妻沈某系抚养人的亲生女儿,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李某作为女婿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不可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赠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女婿对岳父岳母并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可以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赠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具体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作为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协议双方互负义务,并且该义务是对等的,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同时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这种赡养义务是法定的,无需通过协议添加,也无法通过协议免除,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赠人一般是对抚养人不承担法定赡养义务的公民或组织。

 

第一种意见中认为,本案中沈某作为沈父、沈母的亲生女儿,对二老承担法定赡养义务,而李某作为沈某的丈夫,基于双方夫妻关系的存在,李某同样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沈某的赡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这种责任同样是法定的,无法推卸的,据此认定李某不可作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赠人。

 

然而通过对李某义务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李某的所谓“赡养义务”与子女定赡养义务是存在区别的。首先,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法免除的,而李某对岳父岳母的赡养义务是可以免除的,一旦李某与其妻婚姻关系终结,李某与其妻的经济共同体自然瓦解,李某也就无需对沈父、沈母承担赡养义务;其次,李某的“赡养”义务来源于与其妻的婚姻关系,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来源于父母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其法律属性并不一致。因此,认为“上门女婿“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继而否决其作为遗赠扶养协议受赠人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禁止儿媳或女婿与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本着尊重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应禁止女婿或者儿媳与遗赠人建立遗赠扶养关系。更重要的是,遗赠扶养制度主要是为了使没有生活能力或年老的人得到照顾和扶养,为保障遗赠人的权益,也应当允许遗赠人选择与法定赡养义务人之外的任意主体建立遗赠扶养关系。

 

“上门女婿”现象在社会上广泛存在,在某些地区更形成风俗,本案中李某作为“上门女婿”按照当地风俗来说对岳父、岳母负有赡养义务,同时享有遗产的继承权,然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仅受道德约束。笔者认为,通过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上门女婿”对岳父岳母的赡养义务从道德层次上升到法律层次,将权利义务关系从幕后引申至台前并固化成条款,有利于解决独生子女增多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因此不仅不应当打压,反而应当鼓励和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