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426日,王某向某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经法院协调,双方于同年518日,重新签订一份拆迁安置协议,约定:1、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4.91平方米,车库7.1平方米,合计补偿总价89337.13元。2、安置房为浅水湾小区25号楼305室,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每平方米1380元,配套车库约1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于20096月底前交付;到时王某只需缴纳安置房与被拆迁房的差价及相关税费。3、支付过渡费的期限自519日至安置房交付后六个月内。4、双方此前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解除。5、如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48万元。6、本协议在王某于520日交付被拆迁房后生效。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由某法院民一庭在该协议上盖章。520日,王某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拆迁组验收合格,并于521日以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某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200972日,该房地产公司以书面方式通知王某结账交房。但王某以交付房屋未通过验收为由拒绝结账领房,并于同年717日向某法院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房地产公司抗辩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审理中,法院查实,浅水湾25号楼的消防验收时间是200994日,规划验收时间是2009116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验收完毕的安置房,对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构成违约。对此法院形成了一致意见,但分歧在于,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按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支付给原告,还是认为该约定的数额过高应予酌减。为此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2007518日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的民一庭亦加盖了印章,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的损失仅为房租损失,被告如支付约定的48万元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法院民一庭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如调解书的效力,故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应予以减少。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院民一庭盖章行为的性质

 

民一庭作为法院的内设部门,其公章应仅在内部公务中使用。本案中,法院民一庭在拆迁安置协议上加盖本应内部使用的印章,其行为并非代表国家公权力。故该盖章行并不能改变拆迁安置协议的性质,无论从形式、内容上看,该拆迁安置协议仅应认为属于民事合同,不能产生民事调解书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法院不恰当的盖章行为,也不能作为加重另一方当事人不合理负担的理由。

 

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交房,对于王某而言的实际损失,主要是为此额外增加近一年的房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王某在实际损失尚不足万元的情况下,对于补偿总价仅为89337.13元的被拆迁房屋,却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48万元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正。

 

三、违约金的支付应与违约程度相适应

 

当事人根本违约的,应支付全额违约金;当事人未根本违约的,应支付与违约部分相适应的违约金。本案中,浅水湾25号楼仅是消防和规划未能及时通过验收,某房地产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其仅需支付与违约程度相适应的违约金。因此,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