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A市法院判决刘某偿还王某债务本息56万元,由于刘某未能自觉履行,200945日向A市法院申请执行,A市法院受理后,于47日向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刘某在2009420日前将结案款56万元执行费8000元送到了法院执行局。49日被执行人刘某向A市法院执行局递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称“自己由于经商失利,累计负债近1000万元,原来的两栋房屋、一栋厂房因欠银行的贷款因另案早就被该法院拍卖完毕,要债的人是连续不断,家里又有两个小孩念大学,居住的房屋是租住的,全家的生计都是爱人曾某近2000元的工资收入来维持,在420日前拿什么来还这57万。” 法院发过执行通知书后就可以随时拘留他,其将经营还债,要求法院将执行通知书撤销。A市法院最终裁定刘某的执行异议成立,随即中止了该案件的执行。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该案中的刘某对执行通知书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其执行异议更不应成立。 因为执行异议提出的理由具有条件性,应有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首先从执行异议的定义看。执行异议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的标的侵害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重新审议的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执行法院依法对原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是否合法、妥当、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司法活动。该定义的主要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和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两条法律规定看,执行异议的提出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认为法院所执行的标的侵害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说执行异议提出的理由是不具有无条件性的,而是有严格的限制,《民诉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在执行中恶意、随意提出执行异议,以阻碍、拖延法院的执行工作。

 

本案刘某实际主要是对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限而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执行通知书本身是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但对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对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执行依据、执行数额以及应否给付均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因为该几项内容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实际权利,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执行程序。而执行通知书中的履行期限如何确定、是否要确定,在目前的法律中就没有具体的规定。笔者同时认为,在案件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义务人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就应该在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应由执行通知书中再确定履行期限。实际上,如执行法官在执行通知书中重新确定履行期限也就变相的改变了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此更有悖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不能对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履行期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也更不能因其无履行能力而对他的执行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对目前执行中日益增多的执行异议,法院应进行严格的审查把关,不能盲目地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异议不能一概予以受理、审查、裁决,否则这将极大的浪费审判执行资源,也滋长了一些有不良居心当事人恶习,拖延执行。而对符合条件的异议应依法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以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