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625日,张某向某纺织厂借款50000元,并向纺织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纺织厂人民币50000元,于1125日前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于199923日向纺织厂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有:43日前归还纺织厂39000元货款。在上述欠条和还款协议书的下方均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写有“保证”字样。后张某一直未偿还此款,纺织厂也经历多次主体变更。20104月,纺织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货款89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辩称,纺织厂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陈某某的保证不是在张某面前所写,其从未要求陈某某为其债务提供过保证。被告陈某某则辩称,纺织厂从未停止过向本人和张某催讨货款。但是陈某某对何时提供担保的时间在两次庭审陈述时不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对纺织厂与张某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纺织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可以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不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因此,原告纺织厂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法律秩序。由于,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不行使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权利不会因不行使而自动消灭,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如权利长期不行使),必然会以此为基础,发生种种法律关系,使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防止权力人长时间怠于行驶权利导致事实难以查明并维持即成法律关系的稳定,根本目的是保护权利,而不是限制权力。

 

其次,《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立法主旨是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

 

第三,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之债与被担保之债形成主从关系,主法律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关系才是担保关系。如不支持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而只要求担保人独自承担还款义务,则主客颠倒。担保关系并不会导致债务或是还款责任完全转移给担保人,主债务人仍是第一责任人,担保人仅仅是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而本案中,纺织厂没有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陈某某作为债务“保证人”,并非债权人、债务人和陈某某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单方要求作为“保证人”,并就债权人向其主张过权利一节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对其自己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纺织厂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