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010月,原告蔡某与被告仇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之子介绍对象,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36000元,被告保证被介绍女子不离开,若离开则承担一切损失。原告蔡某支付了被告36000元。后被告介绍了广西的周姓女子,周某到原告家中(江苏)几天后无故失踪,经公安机关查实,周某系冒充她人姓名,借结婚骗取财物的行为。原告人财两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6000元。被告仇某辩称36000元之中21000元给予了周某作为彩礼,自己为介绍行为也花去9000元,没有从中获益,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关于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有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仇某是订立的合同是居间合同,仇某是居间人,蔡某是委托人,仇某受蔡某委托替蔡某之子介绍婚姻,提供媒介服务。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有偿婚姻介绍属于合同行为,这当属无争议的事实。因为该种民事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订立和生效的条件。双方非常清楚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清楚合同的内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但这种合同在目前的《合同法》中却无法找到对应的位置,也即所谓的“无名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类似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仇某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或者说丧失了法律根据,属不当得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案既是合同之债,又是不当得利之债,属于请求权竞合,原告有选择的权利。究竟如何适用法律,应基于当事人诉讼主张来确定,如果当事人主张合同之债,适用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意见中,第四种意见是合理的。蔡某与仇某所签订的协议无名合同,蔡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适用合同法的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类似的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了达成一定的目地,若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地不能实现,合同另一方则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周某失踪,婚姻介绍行为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仇某违反约定,蔡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比照合同法分则的规定,发现蔡某与仇某签订的婚姻介绍合同类似于居间合同的法律构造,同居间合同具有相同的基本法律特征,仅仅是合同的内容不同。婚姻介绍合同的内容是婚姻介绍行为,以婚姻介绍成功为目的,是身份行为;居间合同的内容是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提供机会、促成合同订立为目的,是合同行为。

 

因此,婚姻介绍行为的法律适用只能参照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不不能直接适用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由此可见“介绍人”未促成“婚姻缔结”,不应获得报酬,仇某应返还介绍费用,至于在介绍活动中的必要支出则可以在介绍费用中扣除。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或者丧失合法的根据,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受损方的受损与一方取得利益有因果关系,则取得利益方的取得的利益是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仇某违反约定,婚姻介绍行为不成功,即蔡某给付介绍费用的目的不能达到,仇某则丧失了取得利益的根据,其获利缺乏正当性。仇某获利,蔡某受损,蔡某的受损是因为仇某违约造成的,因而构成不当得利。此时若原告蔡某主张仇某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仇某应当予以返还。

 

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36000元有给予周某作为彩礼的部分,亦不能证明自己在婚姻介绍活动中支出必要费用的具体数额,所以笔者认为,对于“21000元给予了周某作为彩礼”的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至于婚姻介绍活动中支出必要费用是肯定发生的,在被告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结合被告所叙述的路线以及活动,酌情予以认定,相应的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