纺织公司织布厂互“掐” 市场主体信用问题凸显
作者:李永居 发布时间:2011-08-24 浏览次数:356
在一个信用度高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信守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这时交易安全度高,交易成本低;而在一个信用度低的市场环境中,市场主体百般推脱自身的责任,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其结果是交易变得非常不安全,交易成本随之加重。付款、开发票这些均是市场交易主体基本的义务,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履约,当这些基本义务成问题的时候,市场主体的信用问题也随着凸显。
8月23日,江苏省泗洪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泗洪县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辉阁织布厂给付布款5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9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反诉被告徐州辉阁织布厂向反诉原告泗洪县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4000元的普通销售发票。
原告辉阁织布厂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原告赊购布料25件,每件800米,2.7元/米,合计货款5400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布料40件,每件800米,2.5元/米,合计货款8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09年11月5日前付清,逾期一天按照总货款的10%支付利息。上述货款被告分数次偿还128075元,尚欠5925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250元(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从2009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达纺织辩称并反诉称,1、我公司欠原告54000元货款已还清;2、2009年10月30日的80000元货款系拖欠刘保伦的,已向其支付74075元,尚欠5925元系因他提供的货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3、天达织布厂并非起诉该笔货款的适格原告;5、即使该笔货款归属于反诉被告,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天达织布厂分两次赊购布匹合计货款134000元,反诉原告已向其支付货款128075元,现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1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反诉被告辉阁织布厂辩称,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布匹交易时,双方议定的价格中并不包含开具税票的费用,反诉原告之前已多次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均未要求开具发票。反诉被告同意向反诉原告开具发票,但相应的税款应由反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纯棉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利达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徐州辉阁织布厂32*68、47纯棉布25件计贰拾伍件,每件800米,共计贰万米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54000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推销员刘建军又向被告推销棉布一批,并由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刘建军货款捌万元整(32,68*68,40件*800*2.5),付款日期2009年11月5日前,过期每天按总货款10%罚款。后被告分7次向刘建军支付货款74075元,尚欠5925元。在被告向原告索要剩余货款时,原告以主体不符、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双方因而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建军向法庭说明,其身份系原告的销售经理,向被告销售布匹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布匹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不予付款是因被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此提交的由绍兴市佩西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但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份证明中所涉布匹即为原告向其交付的布匹,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5925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宜;对于反诉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应当是收款方即辉阁织布厂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辉阁纺织厂称双方在议价时曾口头约定如按该价就不需开具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反诉原告不予认可,反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文中人物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