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阜宁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接道华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

 

2011424154分,原告李志井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阜宁县阜城镇城东村村部往城东村四组,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告李正楼驾驶的由被告接道华所有的苏J3S575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志井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4169.7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志井与李正楼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李志井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接道华为苏J3S57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交强险。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志井与李正楼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责任。由于苏J3S575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即车主接道华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赔偿。对所投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理赔。遂判决被告接道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李正楼赔偿35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