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及原因
作者:陈怀余 郭洁 发布时间:2011-08-22 浏览次数:3129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定、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财产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实现和履行权利义务的物质基础,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物质前提,因此,世界各国对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都极为重视,成为其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的一个重要部分。我国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从夫妻一体主义,上升为夫妻别体主义。而新中国成立至今,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立法经历了从一般共同制到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再发展到现行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为一体的立法过程,从而最大限度地体现了男女平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公平以及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原则。
1、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1.1 中国古代夫妻财产制
严格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是伴随着一夫一妻制的确立而产生的,是人类历史步入”文明”时代以后普遍存在于社会之中的男女两性关系的特定形式。在我国古代是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的,礼制和法律不以维护大家庭为宗旨之一,在夫妻关系上实行”男尊女卑”,”夫为妻纲”为基础的夫妻一体主义,妻子的人格被丈夫所吸收,既无行为能力,又无财产能力,不能享有财产权。在宗法家族制度下,实行”同居共财”。由家族中的男性尊长掌握共有财产的支配权,无独立的夫妻财产制可言。如《礼记.内则》曰:”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不得别籍异财”。子妇不但没有个人财产,连家庭财产也没有,只有家庭财产。妻子儿女也是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在中国法律近代化以前,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礼与法是以家为本位而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夫妻财产关系也不例外。它们在传统的中华法系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文化中影响是极为深远的。
1.2 中国现代夫妻财产制
在我国现代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主要从清未到民国时期。随着清末开始的修律活动把以自由平等为价值的西方市民社会法律观引入中国现代社会,新的法律以权利义务取代了过去的禁与罚,中国妇女也开始以权利享有者的姿态出现在中国的制定法中。在夫妻人身关系上太平天国在中国婚姻史上第一次废除了封建婚姻制度,提出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把广大妇女从吃人的封建礼教中解放出来。但由于几千年封建礼教等多方面的影响,使得一些法律充满了虚伪性,在现实的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极其有限,夫妻人身关系依然不平等。在财产权上,”联合财产由夫管理”夫对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权,妻仅保留原有财产的返还请求权。再如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孙中山”天赋人权,男女并非悬殊,平等大公,心同此理”,并首次倡导参议院通过议案,赋予妇女的参政权,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推动了社会向前发展。南京国民政府时期,1930年民法亲属编始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其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约定财产制是进步,但统一财产制将物权转变为债权是不合理的,使妻处于不利地位。可见当时的封建思想并未改变。民国时期在编制民法典时采用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原则,但在其判例的解释中,也保留了大量封建性半封建性的传统,继续确认和维护封建性婚姻家庭制度。从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到民初的《民国民律草案》再到南京国民政府的《民国民法典》,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吸收外来文化制度方面展现了一个越来越开放的姿态,但与此同时一种坚持传达室统的执着态度也贯穿其中。随着法制近代化过程的加深,夫妻财产制度也日渐完备,同时妇女的权利也得到了一步步的提升。但是夫妻财产制至《民国民法典》依旧采联合财产制。
1.3 中国当代夫妻财产制
1.3.1 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婚姻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除受到经济条件及政治条件的决定外,更受到习惯、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的影响,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限制,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是如此。解放前中国共产党就在革命根据地进行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 1950 年的《婚姻法》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法律面对几千年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在借鉴革命根据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为原则颁布实施的,至于夫妻财产则处于次要。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共同行使管理权,此种立法模式既有传统上家庭为”同居共财”实体的历史影响,也是当时商品经济极不发达,生活普遍贫困,家庭财产关系相对简单的写照。1950 年《婚姻法》既体现男女权利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之原则,又区别于封建法律否定妻方财产所有权及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立法限制已婚妇女财产权的法律,它的实施对我国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生产的发展,夫妻财产制的变革和发展有着重要作用。在1950年婚姻法之前,中国人虽然一般地形式上是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但事实上,往往是夫方单独所有和单独处理 家庭财产,妻方无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的现状。第 l 0条的立法意图在于打破封建家庭制度下夫妻间尊卑关系的模式,从而改变了这种现状。这一制度,一方面对于摧毁”父权家族制度之下,妻为夫权所支配,在社会上、经济上,均无独立之地位”的传统起了重大作用。但另一方面,如果对条文本身 进行仔细的分析后就会发现,由于立法比较笼统,没有赋予夫妻个人约定财产制的一些原因,条文的规定与立法本意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距离。1 9 5 0年《婚姻法》规定的财产制是以家庭为本位的,在夫妻财产关系上, 实行的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财产制。
1.3.2 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1980年《婚姻法》可以说是一部承前启后的《婚姻法》,其继承性表现在仍以法定夫妻财产制为主,但改一般共同共有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开始允许夫妻之间就财产做出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权属有了选择的自由。”对于这一财产制,人们给予了充分的评价,认为它符合我国的国情,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司法解释使《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区分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确认不同的所有权,既反映我国妇女经济地位已经显著改善的实际,又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肯定与保护;严格界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成员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共有财产,既克服了原《婚姻法》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的不足,又明确了家庭生活中各种不同性质财产的范围及相应权利”。[1]这一时期的《婚姻法》与1950年的相比除了立足于社会利益的维护外,同时也有了尊重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规定以及允许公民在财产问题上有一定的意思自治权,开始关注个人利益。这个时期的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并给予了其一定的地位和存在空间,但对约定的条件、效力、范围、程序等等具体的操作过程则语焉不详。使人难以运用于现实生活,条文形同虚设。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婚后所得制,是受到当时计划经济的影响,带有强烈的均贫富色彩。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个人财富的增加,该司法解释显得过于宽广,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
1.3.3 2001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
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体经济、私营企业发展很快,房屋、汽车、甚至企业都逐步进入家庭财产领域,随着家庭可支配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加,同时人们的个人权利意识也在日益加强。在这样的背景下.对1980年婚姻法中的婚姻财产制进行修订变得日益迫切。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就是本着”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和”保护弱者利益原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在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是共同财产制与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此次对夫妻财产制的调整,符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同时充分考虑到了中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日益增多带来的夫妻财产数量的增长与范围的扩大,以及男女平等法律原则推行多年后,夫妻个人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与增强方面的因素。夫妻财产的约定效力优先于法定效力,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原则,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个人财产制有利于提高夫妻双方各自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也排除了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顾虑,增强了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在我国婚姻家庭财产关系的立法上,虽然历来都重视对弱者利益的维护,但只是注重照顾而非弱者的权利方面。而弱者往往是对家庭事务做出贡献的人,与在外工作者付出同等的劳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财产权利方面也理应有权要求对方补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设立也是基于此,它一方面结束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侵权者一般无需承担责任的历史,另一方面用”赔偿”取代”照顾”,明确了过错发行为的非法性和应受制裁性,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倾向,也反映了社会文明与进步的程度。
2、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发展趋势
2.1 日趋重视财产的立法
2.1.1 婚姻财产立法的条文数量变多
婚姻家庭法包括身份法和财产法两部分。如何平衡两者的关系,往往受其本国对待婚姻和财产理念的影响。我国对待婚姻与财产关系上与西方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观念:认为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而财产关系是从属性的,立法的重点在于规范人身关系。然而就全局而言,财产关系的比重还是逐渐增加的。解放前夫妻财产制度在民法亲属编中所占比例日益增加:《大清民草》3%,《民国民草》7%,到《民国民法典》竞达到3205,占了近三分之一。解放后三步《婚姻法》的立法重心也逐步向财产部分倾斜。”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己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2]。如1950年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的法条仅为一条,到2001年的《婚姻法》已有数条。从法条的由少到多,解释越来越具体明确,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夫妻财产方面已由委诸于个人选择与道德调整,过渡到到今天法律调整为主。
2.1.2 从法定财产制到约定财产制
1950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共同行使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共同行使管理权。典型的法定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其给予了约定财产制一定的地位和存在空间,但对约定的条件、效力、范围、程序等等具体的操作过程则语焉不详。这使得其约定财产制存在着极不完善之处。2001年的婚姻法体现了契约自由得到了重视,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一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在约定财产制上只规定一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笼统性和模糊性,从而使约定财产制度的具体操作具备了一定的规范性。
“虽然完全从法定财产制转变到约定财产制很不现实,但对约定财产制多加重视则是当今社会不可逆转的潮流,因为它所暗含的男女平等、意志自由、个人自治的价值取向是和现代精神相通的。而且,无论立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多么合理、完善、它仍旧难于满足不同婚姻主体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多元需求,并且,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一种在现时合理的法定财产制度难于保证将来仍符合婚姻主体的需要,因此,重视当事人自身的创造能力,尊重其在平等的基础上约定符合自身的财产制度,就似乎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解决之道。”[3]
2.2 日趋重视多元化的解决措施
在中国古代,在夫妻财产问题上奉行父权、夫权、家长权三位一体,妻在财产问题上依附于夫,配偶之间并无有关财产权利义务的观念。因而夫妻财产解决措施由夫方主导,解决措施单一。在清末和建国之前,虽然规定了女方一定的财产权利,但大多没有贯彻执行,仍由父方处于支配地位。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呈现多元化、复杂化的趋势,这种复杂化不仅表现为调整客体的多元化也表现为调整主体的多元化。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婚姻家庭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采用了越来越多元化的方式。由1950年的一般共同制到1980年的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再到现行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为一体,体现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越来越重视现实生活的差异性,符合我国国情。
2.3 日趋重视个人利益和保障第三者利益
“社会发展程度是以个体解放程度为主要指标的。个体财产权利是个人最重要也最脆弱的权利,保护个人财产权利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4]。中国社会历来轻视对个体权益,但从这建国后三部婚姻法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对个体财产权益的保护正逐步完善。中国法定财产制到约定财产制逐步扩大了夫妻意思自治的范围,这主要通过对婚前财产的处理方式体现出来。1950年的婚姻财产制规定了不论男女双方的意愿如何,均不得对女方的婚前财产进行约定。1980年的《婚姻法》则取消了这一限制,从而扩大了双方个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另外,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逐步缩小以及法定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范围逐渐扩大也显示出了对个人利益的重视。
现实生活中,夫妻共有财产不仅可能受到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会受到夫妻一方的侵害。同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受到夫妻一方或双方的侵害,对此现代夫妻财产制以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立法宗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就第三人对夫妻享有的债权规定了特别的保护措施。以我国现有的个体、私营经济为例,这类家庭承担着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的双重职能,并在经营活动中经常发生借贷等法律行为,由此形成复杂的债务关系。对于因从事经营而产生的借贷和债务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是个人债务并且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使用的,债权人可以提出由夫妻付连带责任的请求。这样不仅可防止债权人以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非经营一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侵犯其个人财产权利。又防止夫妻间利用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界限不明而转移资金以逃避债务,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2.4 贯彻男女平等理念,夫妻财产关系趋于平等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夫妻财产制立法,都经历了由夫妻不平等向夫妻平等转化的过程。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原则是男女原则和体现。从古社会的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到解放前中国共产党就在革命根据地进行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 再到中国成立后, 更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夫妻平等的原则, 夫妻不平等的制度被彻底废除。现代夫妻财产制立法追求夫妻平等的这种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将”夫妻平等”明确规定于夫妻关系法中。(2)具体制度设计。我国在设计本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时、尤其是在选择法定财产制时,首先考虑的是所制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否有利于实现夫妻平等;(3)修改立法用语。很多国家都修改了以往单就夫或妻进行规范的立法方式,以”夫妻一方”或”一方配偶”这样中性的立法用语取代了”夫”或”妻”那样有特指对象的立法用语。
3、影响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原因
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发展规律,夫妻财产制也不例外。”任何时代、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夫妻财产制,都不是立法者随心所欲地任意规定的,它是特定的社会制度、社会经济条件和妇女地位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集中反映,同时,还受着诸如立法传统、风俗习惯和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5]
3.1 生产力发展水平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密切相关
有什么样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就有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关系与之相适应。在古社会,生产力水平不发达,男女婚后的财产关系融合在大家庭的财产关系中,因而也不存在夫妻财产制产生的基础,整个社会只能实行以家庭为本位的夫妻一体主义。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制度也从无到有并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由于长期战乱对经济的破坏,生产力水平需要恢复和提高,社会财富需要积累。所以195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即采用婚前婚后财产都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制形式,称为一般共同制。这是由于生产力欠发达,个人财产有限,必须将双方的财产加以共同管理使用才能维持家庭,人们也难以萌发保护个人财产的欲望。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取代计划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发展到一定程度,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婚姻家庭财产构成由原来的家庭必需品,扩大到股票、债券、彩票和外币等财产形式,另外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主对生产资科和经营用资金的拥有以及某些家庭里对文物、古玩、名人字画、珍品邮票和文房四宝等私人收藏品的享有,使得我国家庭财产状况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使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管理、处分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当夫妻双方都有足够的财产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时,分别财产制有了存在的基础,法律对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置于了同意保护地位。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中,个人特有财产制受到重视。但由于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生产力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夫妻财产制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法律不应超越社会实践,所以我们应保持清醒的头脑,令我们的夫妻财产制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而自然地向前发展进步。
3.2 夫妻人身关系也影响着夫妻财产关系
婚姻的社会性因素是活跃的,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发生变化,因此,社会性因素也就成为婚姻关系中的决定性的因素,在婚姻关系的研究中无疑主要的应当研究其社会性的因素。中国传统社会观念上提倡集体利益至上,主张家庭的统一性,个人权利观念淡薄.重身份关系的调整,轻视财产关系。”个人被束缚在家族的身份网络之中,没有独立的意志,没有自己的财产,甚至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身体”。[6]没有实质的夫妻财产制度,一切财产归于家长一人之手。中国进入半殖民半封建社会后,随着西方列强的侵略和西方文化思想的传入,以及小农经济的瓦解,在国内民主革命运动的冲击下,广大妇女参与社会生产活动中,中国妇女的家庭地位开始逐步上升。与此相适应,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在解放前中国共产党就在革命根据地进行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女方在夫妻财产发面也享有权利的思想开始进入到人们的思维层面。1950年的《婚姻法》作为 新中国的第一部法律,吸纳了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性因素。新生的人民政权面对几千年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在财产问题上重物质轻利益的思想、视个人利益为个人主义的思想等一直受到追捧。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国家制定的夫妻财产方面的法律体现了平均主义,大家主义的社会观念状况,个体利益很难有立足之地。仍适用了夫妻一体主义。加之,”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以及建立社会主义制度的宗旨与公平观念、社会公共利益观念有着天然地联系。因此社会主义法律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保障也具有必然性”。[7] 随着社会的发展,再强调身份关系的同时,更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保护夫妻的财产权,注重保护私有财产。因为在新形式下,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所以立法者应当完善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使其更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更加具有操作性,以便更好地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
3.3 外来文化的影响
从世界夫妻财产制发展趋势来看外来文化的影响。就世界范围来看,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分别财产制走向增加夫妻共享权,共同财产制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属于一国固有法的范畴。而在国家的相互交往过程中增进了趋同性。就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单独来说,其各有利弊。分别财产制强调了夫妻享有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公平等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夫妻勤劳俭朴,但却忽视了夫妻本为一个婚姻共同体的实质,对于夫妻感情的加深,夫妻通力协作,共同创造家庭幸福产生不利的影响。分别财产制对于社会道德来说,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道德沦丧,避免道德欺诈。而共同财产制,虽然注重了夫妻婚姻共同体的性质,但却忽视了夫妻有各自的人格自由,忽视了夫妻在一定程度上存有利益独立(如离婚或分居)的一面现实。也不利于夫妻之间勤劳俭朴美德的发扬。未来夫妻财产制应该是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共存,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的一部分享有共有权,另一部分则是专有的权利。这符合当今世界婚姻家庭法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则和目的。”以分别财产制为基本形态的国家,兼采共同财产制的原理,而以共同财产制的国家,亦带有分别财产制的色彩,目前已无法断定哪个国家的夫妻财产制为纯粹的分别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而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格已成为今日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的共同特征。可以相信,兼采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将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夫妻财产制的改革方向。”[8]我国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中西方多方领域合作交流开展的背景下,必会不可避免的吸收西方社会的文化和意识形态。夫妻财产制立法应该选择性地吸收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有益成份,但无论如何,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与价值观仍将是中国文化的基石,传统婚姻家庭价值观仍是国人受影响最深最直接的东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必须体现其独特的民族性和地域性。
与许多国家有着共性的基础。我国自近代以来及继受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不仅在立法形式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即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规定在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中,而且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也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1930年国民党民法”亲属编”正显示出了这种影响。新中国成立后,婚姻家庭法受前苏联影响很大,”但是,从旧俄时期到原苏联,亲属立法的编制方法,夫妻财产制的某些内容,从渊源上看也是出自大陆法系的”[9],即也受到罗马法一定程度的影响。而大陆法系中对我国影响最大是德国法系,”从德国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中国立法、司法、教学和研究的理论基础,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10]相同的法源,再加上彼此之间在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借鉴和吸纳,使大陆法系和我国尽管在夫妻财产制上的规定不同,但在规范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上不外乎采用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在确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上,也始终围绕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进行。而目前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发面的立法还有一些不足,大陆法系对夫妻财产立法的明晰化、体系化的做法可以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完善的参照方向。英美法系国家针对特定调整对象而制定专门规范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可以将最高法院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些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提高其效力。
3.4 家庭职能的逐渐多元化
家庭职能是指家庭在人类生活和社会发展发面所起的作用。社会形态不同,社会生产力水平不同,家庭所担负的职能也会有一些差异。在但一般认为不同的社会形态下,有一些基本的家庭职能,即进行人口再生产的职能、组织生产消费的职能、抚养职能和教育职能等。家庭职能的变更会影响到夫妻财产关系的立法。古代的生产力水平较低,家庭的职能是较全面的,特别是进行人口再生产的职能、组织生产的职能及扶养的职能,封建社会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多为共同制,夫妻财产多为统一管理和消费,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把有限的财产尽量用于家庭以承担其各项职能,维持家庭成员的生活、生产的需要和繁衍后代的需要。而目前我国的生产力水平较以前有了极大的提高,但总体上还较不发达,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较晚,保障范围较小,家庭抚养职能仍是一项核心的职能,因而,为了有效保障这一职能履行,我国仍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虽然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不发达,但较之前还是有了迅猛提高,现代家庭除了具有家庭扶养这一传统职能外还包含了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这三大职能呈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顺应了家庭职能的变化,以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为一体。
3.5 女性身份地位的提高
对女性地位的认识对夫妻财产制产生的影响贯穿于夫妻财产制演变的历史全程。在我国古代礼法规定”夫为妻纲 ,夫妻关系是尊卑关系,主从关系,妻无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人格被夫吸收,无独立的行为能力,也无独立的财产权。妻的陪嫁妆奁或受赠财物,均由夫家家长支配。而新中国建立以来,国家一直对女性走出家门,参与社会劳动持积极的鼓励政策。特别是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确立以后,更多女性有了个人主体,个人权利的觉醒和增强,妇女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作用都有很大的提高。女性能更加广泛地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完全取得了自主的经济地位,独立意识空前提高。但我们仍不得不承认女性与男性诸如在就业机会,经济收入上,还是处于不平等地位。其在经济上的弱势地位短期内难以得到改善:”同时,在家庭里,女性还承担着生育的职责、料理家务的职责,这对社会、对男性是有利的,但却不利于女性职业的发展、经济地位的提高,而在短期内社会又不可能把其从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因而必须在立法上给予特殊的保护。”[11]正是这种特殊保护,才能使我国男女真正的走向现实平等。现代婚姻家庭法基于男女平等的基本理念.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成员不论性别男女,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夫妻是家庭最核心的成员,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现代民法进入了一个”根据社会的经济地位及职业的差异把握更加具体的人,对弱者加以保护的时代” 属于身份法范畴的婚姻家庭法,一贯以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在当代社会尤其注意保护家庭成员中的弱者。我国现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是男女平等的保障而约定财产制则赋予妇女更大的选择自由。
4 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一些建议
4.1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随着社会的发展,为适应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我国于2003年12月26日颁布、2004年4月1日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标志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发展,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调整对象的广泛性等原因,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仍然有某些不足,有待于今后进一步的补充、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全;二是法定财产制还存在不足;三是约定财产制也存在缺陷。
一、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全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不全,主要是指却反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总的原则性的规定。
二、法定财产制还存在不足
我国法定财产制的不足,主要是在结构上不完整和某些内容不完善。
1.未设定非常法定财产制。
2.缺乏夫妻财产权利及相应责任的规定。
3.却反夫妻在婚姻期间按对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的原则及方法的规定。
4.却反婚前财产补偿制度。
5.对”知识产权的收益”的规定不够公平合理。
6.缺乏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属个人所有的价值限制。
7.却反对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所得孳息之归属的规定。
8.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存在不足。
9.缺乏夫妻特殊共同财产分割的指导原则。
三、约定财产制存有的缺陷
1.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内容规定存在漏洞。对夫妻财产的管理、适用、收益和处分权、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及债务清偿责任等可否进行约定却未作规定,存在立法疏漏。
2.对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时间、变更和终止等未作规定。
4.2 补充、修改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建议
一、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
为便于规范夫妻关系,应完善夫妻财产制的整体结构,将”夫妻关”设为专章,将”夫妻财产关系”列为其中的专节,然后,在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之前,增设通则性”夫妻财产关系的一般规定”。
二、完善法定财产制的结构和内容
1.完善法定财产制的结构,增设非常夫妻财产制。
2.增补夫妻财产的权利和相应的财产责任、夫妻财产关系终止的原因及后果。
3.增补夫妻特殊共同财产分割的特殊原则。
4.建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适当补偿制度。
5.增补婚姻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之期待经济利益的归属。
6.增补夫妻一方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归属个人所有的价值限制。
7.增补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期间所得孳息的归属。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1.增补约定的时间和具体内容
2.补充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变更和终止的公示方式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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