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离婚诉讼法定标准的不足及完善
作者:陈爱兰 发布时间:2011-08-22 浏览次数:1227
根据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我国的离婚率已连续7年递增,除协议离婚外,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会选择诉讼离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离婚诉讼时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四种情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法律的适用却存在一个关键问题:“感情确已破裂”究竟应如何认定。由此产生的结果就是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比较难以把握,为了稳妥起见,对于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案件,一些法官往往会选择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的理由而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如此判决并不能真正挽救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反而有可能会导致双方的矛盾更加难以化解,当事人在判决不予离婚的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和司法成本。显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为离婚诉讼的衡量标准存在不足之处,需要对此加以调整和完善。
一、当前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概况
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的制度从形成到现在的发展与完善已经历了六十余年。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但未对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作具体规定。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罗列出14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作为衡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条,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第三十二条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的内容,并列举出判决离婚的几种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至此,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的标准有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时,应准予离婚,否则不准予离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了相应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成为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
二、现行《婚姻法》诉讼离婚标准的不足与缺陷
我国《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只要当事人双方合意、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即可组成婚姻关系。那么,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诉讼离婚也应当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但在法院的具体实践中,通过诉讼方式以期实现离婚目的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其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一面,但具体审判实践中,这一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
(一)不能全面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内容。
“离婚无非是宣布某一婚姻是已经死亡的婚姻,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假象和骗局。不言而喻,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是只有事物的本质才能决定,某一婚姻是否已经死亡”。[1]一个完整的婚姻关系应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内容,感情交流只是夫妻婚姻关系中的精神生活部分,不能代表婚姻生活的全部,因此,夫妻感情的破裂不必然表示婚姻关系的破裂,只有当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三个方面的内容都遭到破坏才意味着婚姻关系的死亡。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未能完全反映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
(二)离婚与结婚的标准不一。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与谁结婚、何时何地结婚等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当事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履行必备的程序,其婚姻关系即告成立。可以明确的是,《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中并未将感情基础作为缔结婚姻的强制性要求。而《婚姻法》在有关离婚的规定中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感情确已破裂成为离婚的必要条件,造成结婚不要求必须要有感情,离婚时却强调感情的矛盾现象,立法标准不够统一。
(三)不符合我国婚姻关系的现状。
当前我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决定了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并未能全面普及,人们在选择开始一个婚姻关系前往往会考虑各种非爱情的因素,比如对方的家庭经济状况、文化水平、职业情况、社会地位、外在形象等因素,尤其是处于经济发展、社会转型的现阶段,“有房有车”在一定程序上成为很多人选择配偶的一个重要因素,某电视节目中一位女嘉宾“宁愿坐在宝马车中哭,也不愿在自行车后笑”的言论曾引起社会激烈争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在当前经济迅速发展、社会思想多元的情况下,结婚的前提呈现多样化,不仅仅包括感情原因,有的是为了组建一个家庭生育子女,使家族得以延续,更有甚者是为了金钱等利益原因。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不能简单地将感情破裂作为唯一的标准。
(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2],但我国《婚姻法》在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上存在着过于原则的问题,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裁决离婚的标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感情”是一种主观色彩十分浓厚的心理活动,感情的存在与否除了当事人自己,其他人很难感知。以笔者所在法院近年来受理的离婚诉讼为例,一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已结婚多年,却在子女已成家立业后提出离婚;一些当事人则是在“闪电结婚”后又选择“闪电离婚”。这些案件中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不仅局外人难以判断,就是婚姻当事人也会存在不同的认知。由于受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约束,法官处理离婚案件时,往往需要在较短的审理期限内对各种各样的夫妻感情做出准确判断,得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并以此决定婚姻关系的存亡,既不合乎实际,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同时,由于法官自身认识上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感情破裂”也有不同的认识,同样的离婚案件,可能一个法官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另一个法官则认为没有破裂,从而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随意性较大,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现象。
(五)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列举不够全面。
我国《婚姻法》中列举出“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具体情形,目的就是增加离婚法定标准的可操作性,帮助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准确地把握离与不离的界限,减少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发生变化,“追求个性自由、怠于承担责任”的功利思想影响较大,诉讼离婚的原因正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一方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但却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现有的五种情形不能全面反映离婚的具体原因。
三、完善离婚诉讼法定标准的对策建议
由于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法定标准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和司法实践的难操作性,需要对此进行完善。
(一)完善立法,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
“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是指由于感情或者其它原因,导致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以“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标准,能够较为全面的反映婚姻关系中的内容,更科学、更全面地反映了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时的全貌,使得裁判离婚理由的单一性与离婚理由的多元化矛盾得到化解,克服了单纯以感情分析离婚的局限性。此外,以婚姻而非感情作为破裂的实体,还可以使得离婚的标准与我国婚姻现状相吻合。一方面,我国的婚姻并非完全以感情为基础,相当一部分婚姻是个人外在条件与经济能力、家庭背景等各种因素的综合考虑;另一方面,感情的好坏并非维持婚姻的惟一纽带,对子女、家庭、社会的责任也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纽带,婚姻破裂显然比感情破裂更具有法律正义与现实性。
(二)罗列离婚理由的情形,在立法中加以完善扩充。
现阶段,离婚理由是多种多样的,有必要对当前主要的一些离婚理由加以总结整理,并在立法中尽可能多地列举出离婚理由的情形,具体如:1、双方不堪同居。(1)人为持续分居或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同居生活达一定期限的。(2)婚后一方患有各种严重传染性疾病且久治不愈的,或婚前隐瞒生理缺陷、生理疾病,不能发生性行为且久治不愈达一定期限的。2、结婚草率,婚姻基础差,难以共同生活的。3、双方性格、爱好、志趣不合,长期吵闹,提出离婚诉讼达一定次数。4、一方有过错,另一方不宽容的。(1)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2)重婚。(3)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4)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5)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5、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6、一方与家庭其他成员关系恶化,积怨成仇,波及夫妻反目,家庭正常共同生活无法维持。7、其他原因导致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上述这些规定可视为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3]当然,法院在处理具体离婚纠纷时,要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所有情形,在某些情况下,虽然符合上述情形,但不准予离婚的处理结果对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更为有利的,法院可驳回离婚请求
(三)成立专门合议庭,实行统一标准。
当前,离婚诉讼已经成为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8年共审结民事案件4769件,其中离婚诉讼案件984件;2009年审结民事案件4538件,其中离婚诉讼案件968件;2010年共审结民事案件6005件,其中离婚诉讼案件1055件。由于现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一般会采取随机分案的案件分流机制,故而案件的具体审判人员无法固定,由于不同的审判人员在思想认知上存在不同,最终反映在案件的具体判决结果上就会存在不同,造成同样的案件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甚至有可能会出现司法不公现象,无法实现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法律效果。此外也有一些审判人员为稳妥起见而一律判决不予离婚,使得当事人不得不于六个月后再次起诉,间接增加当事人讼累。为解决此问题,有条件的基层法院可以成立婚姻家庭合议庭,专门负责承办离婚诉讼,在离婚的判决标准上相对而言能够更为统一。
(四)设立离婚冷静期,减少当事人讼累。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一般来说,法官为稳妥起见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待当事人六个月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上都是以判决准予离婚为主,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认为经过六个月时间,当事人仍然选择诉讼离婚足以证明婚姻关系确实已经无法继续维系,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这实际上给当事人造成相当的讼累,不仅包括金钱、精力,还包括感情的再次伤害。因此,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设立离婚冷静期,自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第一次开庭后,可规定一定期限的冷静期限,比如说三个月的冷静期,要求当事人在冷静期限内认真思考离婚的决定是否妥当,离婚可能导致的后果特别是对于子女的影响等等,同时,可以要求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交流,积极化解矛盾。如果在冷静期结束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离婚。
(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目前离婚诉讼在基层法院一般是作为相对较为简单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只有少数案件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判效率、案件审理天数等各项绩效考核的影响下,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往往在第一次开庭后短时间内就会作出裁决。由于了解案情的时间较短,而当事人诉讼离婚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法官不能真正了解和掌握案情,作出的裁决也不能保证准确、公正,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因此,可以将离婚案件一律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并将离婚案件作为法院绩效考核的一项单独考核部分,由专门合议庭负责审理,确保法官能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作出正确裁决。同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离婚案件也为设立离婚冷静期创造了时间上的条件,避免了当事人缺乏思考、冲动离婚现象的出现,从而有足够的时问认真考虑离婚决定的适当性。同时,法院也有更多的时间组织当事人调解沟通,更有利于矛盾的根本性解决,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没有一个人在结婚的那一天会想到将来有一天会离婚,但是由于婚姻关系的复杂多变,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的侧面影响,使得离婚成为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根据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我国离婚人数和离婚率持续上升,近5年来增速明显,增幅高达7.65%。去年,全国120多万对夫妻喜结连理的同时,196万多对夫妇劳燕分飞。今年一季度全国共有46.5万对夫妻离婚,较去年同期增长17.1%,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七年递增,北京、上海的离婚率已超过三分之一。作为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离婚不仅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结束,而且还涉及对子女的监护、抚养、教育等问题,对社会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有着极大的影响。离婚法定标准的宽与严,直接关系到一个家庭的解体或维系,对离婚率的提高或降低也有着相当的影响。我国现行《婚姻法》由于在离婚标准的具体定位的不准确和其内容上的有限,导致离婚法定标准缺乏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审判活动也有随意性和盲目性。笔者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婚姻状况,试图从立法完善和司法执行等角度来改进我国离婚法定条件的司法制度。当然,光凭离婚条件来限制离婚是不够的,这需要婚姻当事人对离婚持审慎态度,多从社会责任和家庭责任角度考虑,共同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团结和睦。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2-185页《论离婚法草案》。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 第71页。
(3)王宏霞,《我国离婚法定理由之探析》,载《赣南审判》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