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的本质
作者:马静 胡月华 发布时间:2011-08-22 浏览次数:921
关于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说是通说,这一点从我国1979 年《刑法》第10 条关于犯罪的概念的定义中不难看出。犯罪本质的社会危害性说是受苏联刑法的影响。表现在刑事司法制度中,就是长期以来对于犯罪行为的国家惩罚和报复主义,国家公权力垄断了刑罚权,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从而剥夺了他们应该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一些犯罪的直接受害者明明是被害人,其地位和权利却长期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忽视,既没有积极追究犯罪的权利,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加害人私下达成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的“旁边之人”和“被遗忘的人”。刑事和解的犯罪观是对传统犯罪本质认识的颠覆。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社会危害性这一超规范的概念应转换成为法益侵害这一规范的概念。当代刑事和解体现和满足了法益侵害说内在要求。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根据犯罪侵害法益的性质不同,把犯罪划分为侵害私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公法益的犯罪。因为公法益又可分为社会法益和国家注益,从而犯罪又可以被划分二个种类,即为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和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二者是不能互相替代或取代的。从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可以看出,我国的犯罪分类也考虑了以上二种因素。既然在犯罪的分类体系中考虑了不同犯罪对法益侵害的不同区分,那么也就承认了犯罪的本质是对某个阶层或某多个不同阶层或阶级的混合意志的侵害。那么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而不是千篇一律、一以贯之地由国家出面干预,加以惩罚,也就自然成为法益侵害说的内在要求,成为其背后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这一价值取向体现的应有之义。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更加宽和,注重个案正义和协商参与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应用十侵害刑法保护的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也就更加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而重罪案件也可以区分为侵犯公法益和侵犯私法益的犯罪,因此在刑事和解的犯罪观念下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没有理论障碍。传统的犯罪观念下的司法制度强调国家的利益的至高无上,遮盖和忽视了个人利益,刑事和解制度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均衡的给予重视,对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起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