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比较普遍,车辆贬值损失案件较少,对该损失如何确定及是否支持尚无定论。日前,句容法院驳回了一起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0241230分许,田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刘某所驾别克牌轿车发生追尾,致别克牌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田某已承担了别克牌轿车的全部修理费用2万余元。后刘某心疼自己的爱车,以车辆被撞后驾驶、安全等性能均受影响为由,要求田某再赔偿别克牌轿车的贬值损失。

 

审理中,经刘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对别克牌轿车的市场自然贬值损失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果,鉴定机构只对市场自然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不予鉴定,刘某也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其别克牌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数额。后法院以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别克牌轿车的具体贬值损失为由,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亦未上诉,该判决已失效。

 

该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一方面为以后可能出现的大量类似案件提供了参考,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防止当事人及代理人的滥诉行为,节约司法资源。否则,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将会出现医疗费诉讼、伤残赔偿诉讼、二次手术费诉讼、车辆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等多次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