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会主任“收钱放生”构成何罪
作者:刘清洋 发布时间:2011-08-16 浏览次数:600
被告人许某于2007年至2010年在担任宿迁市某乡居委会支部书记和居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非法收受计划生育对象户钱款合计人民币11000元占为己有,并为其计划外生育提供照顾。
本案中许某的行为应构成何罪,存在一定的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在任职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采取帮助计划生育对象户躲避妇检等手段,为其计划外超生提供便利,滥用职权先后6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1000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
一、滥用职权罪犯罪构成来看,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大多表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违反规定越权行使,不当行使职权并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出现是明知的,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出现。此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了国家职权行为的正当合法性,同时也侵害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合法利益。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其职责、权力、越权处理、决定事项,以致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
二、从受贿罪犯罪构成看,此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财物”。主观方面受贿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
三、从二罪的犯罪构成结合本案案情来说,本案焦点是犯罪主体是否适格,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村主任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关键是看如何理解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适用范围,被告人许某履行的职责是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计划生育工作,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六项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因此对被告人许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该解释还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故本案对被告人许某应当以受贿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