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夫妻离婚因探望权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了双方当事人争夺子女而导致矛盾加剧的情形,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一、探望权易激化矛盾的原因

 

探望权激化矛盾的主体因素。离婚案件中,离异双方往往积怨较深,冲突激烈。离婚后,探望权的行使很容易延续这种矛盾,甚至导致矛盾更加恶化。一些当事人存在认识错误,认为法院既然将子女判给自己,就与对方无关,对方就无权探望子女;一些当事人出于报复心理,故意设置障碍,阻止对方行使探望权;一些当事人为督促对方支付抚养费,将支付抚养费作为行使探望权的先决条件,主张“不给抚养费就别想看孩子”。

 

探望权激化矛盾的裁判因素。少数法官在审理涉探望权纠纷的离婚案件时,未能考虑探望权判决与执行的对接,草率进行判决或调解,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未作出具体规定,致使判决文书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法执行,从而造成双方当事人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探望权激化矛盾的执行因素。探望权具有的人身性、时间持久性、行使反复性等特点,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从权利特性来看,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将子女交付探望权人。从实际效果来看,人民法院也不宜盲目对不履行义务方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甚至不宜经常性地介入探望权的履行过程。否则,不仅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还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

 

探望权激化矛盾的立法因素。当前,《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探望权的规定较为原则,对探望权的内容方式、探望权的主体范围以及拒绝、阻挠探望权的处罚措施等方面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给法官的审理和当事人的权利行使都带来一定的障碍,是探望权纠纷产生和难以及时化解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化解探望权矛盾纠纷的对策

 

一是善用调解,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尽可能地运用调解方式,在充分掌握双方的离婚原因、矛盾焦点以及工作情况、生活条件、子女年龄、身体状况等综合情况的基础上,使当事人双方在如何探望子女问题上自愿达成协议,避免后期履行过程中产生新的矛盾纠纷。

 

二是对接执行,增强判决的可操作性。对于在探望子女问题上调解无效的案件,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要同时考虑案件的后期执行,尽可能做到表述明确、判决合理和操作性强,避免草率判决产生的后遗症。法律文书不仅要对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频率等明确规定,还要明确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当事人所应尽到的义务,为后期可能出现的执行工作奠定良好基础。

 

三是讲究艺术,优化执行的各项举措。要重视思想疏导,着力化解双方的怨气,让当事人认识到探望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要慎用强制措施,对屡教不改,经常阻挠探望等情节严重的,才适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发动学校、居委会、妇联等单位协助执行,必要时可借鉴国外的做法,探索社会工作者参与探望权行使的模式,避免双方直接接触产生矛盾。

 

四是完善立法,加强探望权司法保障。细化探望权的内容和方式,最好能由最高法院制定具体的参照性标准。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建议赋予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第三人探望权。明确妨碍或拒绝探望的法律责任,在直接抚养人故意不执行法院判决时,根据探望权人的诉请,作出变更监护人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