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当事人在一审中恶意串通、故意隐瞒事实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叶某给付富利高公司加工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合计66717.3元。

  被告叶某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多次以泰富公司名义,到富利高公司处欠账领取代为染色加工的多品种纱,加工费共计49677.3元。富利高公司向泰富公司主张权利,泰富公司否认委托叶某到富利高公司处取货。

  一审过程中,因叶某否认16份送货单中收货人栏签名系其所为,富利高公司申请对送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叶某同意,并当庭表示:如果经鉴定所有签名均系其所为,本案的所有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委托同济司法鉴定所对16份送货单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16份送货单中的签名字迹均为叶某书写。

  因泰富公司否认委托叶某到富利高公司处取货,且通过司法鉴定已确认16份送货单中叶某的签名均由叶本人所书写,富利高公司当庭撤回对泰富公司的起诉。

  在一审中,叶某辩称不认识富利高公司,也未到富利高公司处领取过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富利高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叶某到该公司处领取加工物的事实,且叶某当庭表示:只要司法鉴定认定送货单中的签名由其书写,本案给付加工费的法律后果均由其承担,故不论本案的加工承揽关系发生于富利高公司与泰富公司之间,还是富利高公司与叶某之间,富利高公司向叶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如本案的加工承揽关系发生于富利高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叶某可以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再行追偿。据此,一审判决:叶某给付富利高公司加工费49677.3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司法鉴定费16000元,合计17040元,由叶某负担。

  原本事情至此应当画上句号了,但面对高达6万多元赔偿费,叶某后悔了。于是他赶忙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他有新证据证明他与泰富公司长期存在托运关系,且他不但认识富利高公司,还多次受泰富公司委托去富利高公司提货,认为该案应由泰富公司承担责任,并向法庭递交了泰富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单,以证明他与泰富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提货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法官说法

  失信者为失信行为付出代价

  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对法庭的忠实义务。在法庭上自愿作出的承诺,对承诺者自身具有约束效力,不可随意反悔。本案中,叶某为谋一己私利,在一审中,对知道的事实故意隐瞒,对证据上的签字拒不承认,并放言如为其签字愿意承担责任,该承诺实体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上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撤销,理应如数予以兑现。

  法官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对现实中确实有一些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提出的证据,法院以查明客观事实为目标,适当放宽时效的限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也有一些当事人出于恶意,先故意消极地不提出证据,逾期又进行证据突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其作为新证据的资格,积极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使恶意者的非法目的无法达成。

  该案中,叶某出尔反尔,歪曲事实,玩弄所谓的诉讼技巧,严重违背了公民诚实信用的道德底线,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故法院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坚决排除非法证据,使失信者的非法企图化为泡影,让失信者为其失信行为付出代价。

  庭审焦点

  一审不提供证据 二审时突然提出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以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某一审中所作承诺如何认定;二审中所举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纳作为新证据。

  关于叶某一审庭审中所作承诺的认定问题。《民法通则》第四条确立了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八条要求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过程当中的言辞负责,除非在受到威胁、存在重大误解或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任意撤回自己所作出的承诺。

  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言,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有独立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即使这一承诺系单方向债权人做出。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作出由其履行债务之承诺的,法院应当认定该承诺的效力,第三人将由此承担相应债务清偿的责任。

  本案一审中,富利高公司依据16份送货单向泰富公司及叶某主张权利,泰富公司否认与富利高公司之间发生过承揽合同关系,并认为应由叶某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叶某以其不认识富利高公司、送货单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及从未到富利高公司处领取过货物等为由,主张其与富利高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当庭承诺如果送货单中签名是其所签,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叶某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富利高公司撤回了对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富利高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该鉴定的目的不仅是单纯证明签名的真伪,同时亦是对叶某是否履行承诺的求证。经鉴定,该16份送货单上的签名均为叶所签,则叶某需履行只要签名系其所为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承诺。该承诺系叶某向债权人单方作出的承担债务的处分行为,实体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程序上非因法定原因不得随意撤销,自然应当认定其法律约束效力,叶某应积极履行该自愿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承诺。

  关于叶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问题。《证据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必须为新的证据。本案中,叶某主张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在一审判决后收集,但该证据材料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种新发现的证据情形。一审中,富利高公司向叶某主张权利时,叶某明知与泰富公司及富利高公司之间均存在实际上的关联,相关证据材料也已存在,叶某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陈述与证据收集来证明其与富利高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案涉还款责任。但叶某为了泰富公司的利益,否认与富利高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故意歪曲本案事实,作出了相应的虚假陈述。二审中,叶某为了推卸其自愿承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又全盘否认其一审的陈述及允诺,将一审不愿提供的证据材料具陈于二审法官面前,意图将已经被其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将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转移由泰富公司承担。叶某与泰富公司这种玩弄诉讼技巧的行为,正是民事诉讼法意图遏止的滥用提出证据权利的典型行为。

  本案中叶某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违反证据规则而未被认定,叶某在承担案涉还款责任后,如认为泰富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的,可依据相应的证据再行法律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