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实现了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有效衔接,但是仪征法院在办理司法确认案件过程中,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存在以下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期望能促进该程序的高效运行。

 

一、存在的问题

 

1、确认程序的法律依据相互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都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调解主体做了不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确认程序依据的混乱。

 

2、立案程序空缺。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基层法院不经过立案庭审查立案,一般由办理诉前调解案件的法官直接审查予以办理,导致该类型案件管辖权审查不严格,会出现超出管辖范围的情况,同时没能执行随机分案制度。

 

3、商调确字案号空置。《人民调解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对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没有规定,实践中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仍然沿用民调确字案号,导致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程序的调解协议的范围狭窄,限制了该制度化解矛盾纠纷作用的发挥。

 

4、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不严谨。作为调解主体的人民调解委员工作人员法律素质不高,其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表述大多过于简单、模糊,难以执行,导致调解协议不能确认的居多。

 

5、没能执行回避制度。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时,会咨询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影响了法官独立的审查判断,审查程序过滤违法调解协议的功能大打折扣。

 

二、完善建议

 

1、建立立案程序。基层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应该严格执行立案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进行仔细审查,对不属于基层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及专属管辖的案件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的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案件可以由诉讼服务中心直接办理,标的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按照立案案由随机分案至相关业务庭承办。

 

2、完善审查程序。严格执行参与调解委员回避规则。基层法院可以在日常工作中监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但是对于最终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应该严格依法、独立审查,排除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干涉,达到司法确认程序过滤违法、违反公序良俗调解协议的目的。

 

3、放宽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的范围。司法确认应不限于人民调解,借助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及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修改,只要具有调解职能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及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允许申请司法确认。

 

4、提高调解协议质量。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基层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法律辅导、培训;运用激励机制,制定完整的评价机制,对于优秀的调解人员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多措施切实保障调解协议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