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年前将房屋交给他人“使用”,收取20000 “使用费”,如今得知房屋拆迁了,从外地赶回所要拆迁利益。日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排除妨碍纠纷,通过合理分析证据认定20000元“使用费”的性质,依法驳回原告陈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1984年,陈某夫妇在农村筹建了二上二下楼房一套及辅房一间,1989年,陈某夫妇迁居他地,将上述房屋交给邻居李某夫妇使用,李某夫妇支付了20000元。后李某夫妇将房屋简单装修后入住。1999年,李某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其名下。20113月,该房屋被拆迁。今年5月,陈某夫妇起诉要求李某夫妇迁让房屋,后因房屋被拆迁,变更为请求确认拆迁利益归其所有。

 

李某夫妇认为,1989年,陈某夫妇因迁居他地将房屋以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其,而陈某夫妇则坚持认为20000元是使用费,按照农村习俗,长期使用他人房屋,必须象征性支付一定费用,否则对房主不吉利。为充分查明事实,法院向与李某夫妇、陈某夫妇同村的多位村民进行调查,被调查人均认为涉案房屋是陈某夫妇卖给李某夫妇的,同时被调查人明确1984年建造涉案房屋的成本不足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参考1984年的建房成本以及198920000元的货币购买力实际情况,原告陈某夫妇将李某给付的20000元的解释成仅系象征性出钱,并不具有说服力。如系借用房屋,则两被告在未约定清楚居住使用多少年时,一次性支付20000元并进行部分装修,并且在20多年中,原告曾多次回老家办事抑或探亲,在同村村民多人均认为是买卖行为时,原告在20余年中对此情况不知悉,且从未主张产权或要求迁让等,也不合常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言以及法院调查的内容,原告虽不认同,但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否认。比较双方陈述,双方于1989年付款交房的行为系买卖性质的可能性要大于原告陈述的可信性,综合案情情况,原告陈某夫妇要求确认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够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