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货卡能否作为债务转移凭证?
作者:陈伊然 发布时间:2011-08-10 浏览次数:481
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吴某、刘某、董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某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1万元。并在借条上加注:“2009年后徐某可以按市场价下降一分的砖价付砖抵算借款,刘某、董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2009年7月10日,被告吴某还款5.1万元,尚欠本息12.9万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吴某以建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60万块总价为14.4万元的甲级红砖提货卡给原告徐某,原告徐某提走15万块砖后,因建材公司无力付砖,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2.9万元。三被告辩称,债务已经转由天源建材公司承担,原、被告间借款已经结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务是否已经转移。
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已经转移,应由天源建材公司向原告徐某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吴某在开具提货卡时是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建材公司开具提货卡给原告徐某,且原告徐某也在提货卡上签名,并在提货卡收款方式一栏注明:“转还款”。此时被告吴某、刘某、董某所欠原告徐某的债务已转由天源建材公司承担。被告徐某根据提货卡从建材公司提走15万块甲级红砖,而后因为建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的砖头,故应由建材公司承担履行不能的相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并未转移。天源建材公司开具的提货卡只能证明原告徐某与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着甲级红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某依据提货卡提走了15万块甲级红砖只能抵算部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建材公司并非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只是作为第三人为被告吴某、董某、刘某代为向原告徐某履行债务,事实上建材公司也向原告徐某支付了15万块砖,但之后由于建材公司履行不能构成了违约,核减建材公司已支付15万块的折价款后的债务仍应由债务人被告吴某、董某、刘某共同负担。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本案的法律事实看,原、被告对借贷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吴某开具的提货卡能否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吴某在偿还了5.1万元后便无力还款,原告徐某按照借条上加注的 “2009年后徐某可以按市场价下降一分的砖价付砖抵算借款,刘某、董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提出用砖头来抵偿剩余的借款,随后被告吴某以建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60万块甲级红砖提货卡给原告徐某。而原、被告之间只存在这一笔借贷往来,且提货卡上注明是“转还款”,又有徐某在提货卡上签名确认,这一连贯的行为表明原告徐某同意被告吴某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建材公司,并且原告在拿到提货卡后已到建材公司付走了15万块甲级红砖,之后因为建材公司履行不能而支付不出砖头,原告应向建材公司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吴某、刘某、董某偿还借款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