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是甲公司一名员工,负责该公司的产品销售,2009年沈某按照公司的规定要求和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式保证合同,内容为:“如果自己的销售款项没有及时的收回,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沈某经朋友介绍把产品销售给了孙某,但孙某一直推脱,款项并没有及时的收回,因此,甲公司以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沈某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官另查明到沈某对购买者孙某一无所知,也没有对其信誉进行相应的考察。

 

承办法官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和该公司签订的格式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因此,在主债务人孙某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甲公司有权要求担保人沈某承担清偿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沈某作为甲公司的职工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按照公司签订的格式保证合同不应适用担保法,因此,沈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主体适格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担保法作为民法分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所以签订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必须主体地位平等。本案中,从担保合同签订主体来看,一方主体沈某(甲公司员工)与另一方主体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双方是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主体,因此,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主体不适格。

 

其次,根据担保法的原理,担保责任范围应当具有预见性。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一般为主债权种类、数额确定的担保,即便数额难以预料,亦要求有最高限额的约定,以明确保证人所承担风险的范围,对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之债不具有先行可担保性。本案中,沈某担保的是将来发生的债务,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担保人无法预见因其担保而承受的风险,它有违担保法原理。

 

再者,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本案中,保证人沈某对担保的内容及损失的发生并没有控制风险的能力,待沈某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后,公司可能因此怠于行使经营职权,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保证人,实质上是要求没有获利的保证人分担用人单位获利的风险,用人单位和保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配置有违民法公平原则。

 

此外,员工保证合同不符合劳动社会法的发展方向。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巨大的就业压力迫使劳动者为获得就业机会而作出让步,导致劳动者承担了不合理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员工签订保证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当前劳动社会法发展的方向是保护劳动者权利,使其具有和用人单位平等对话的能力。而劳动者签订保证合同实质上是给劳动者就业设置额外负担,不符合劳动社会法的发展潮流,公平正义也将受到冲击。

 

最后,沈某作为甲公司的一名员工,他为公司进行产品销售是一种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沈某由于产品销售致使款项没有收回的后果应由公司依法承担,而不应当由沈某个人承担,但是,由于沈某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没有对买方的信誉进行考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甲公司可以根据其过错要求沈某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