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江苏孟某(男)经人介绍与广西周某(女)谈婚论嫁,孟某按周某要求给予周某彩礼40000元,双方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均采用真实的身份证件)。婚后第四天,周某无故失踪,从此杳无音信。孟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周某涉嫌骗婚,遂对周某进行网上通缉。孟某人财两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周某离婚。

 

受理该案后,对于此种以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完全具有合法婚姻的外观,但却以骗取钱财为目的,而不具有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内核的骗婚婚姻的效力,从理论上产生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有效的婚姻。因为该种情形并不是被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或者无效婚姻的情形。首先,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有四种法定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可见,本案中周某与孟某的婚姻既不属于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之一,也不属于受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所以孟某与周某的婚姻是有效婚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是可撤销婚姻。婚姻的缔结,本质上也是一种契约行为,所以契约的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在骗婚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缔结婚姻的目的,而已骗取钱财为目的,明显意思表示不真实。所以孟某与周某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是无效婚姻。婚姻的缔结是当属一种民事行为无疑,而民事行为效力的有无,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判断。《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本案中,周某的骗婚行为以合法登记婚姻的的形式,来掩盖骗取钱财的真实目的,所以是无效民事行为,是无效婚姻。

 

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采第三种观点即该种骗婚婚姻系无效婚姻的观点为宜。

 

一、认定为有效婚姻的不合理性。

 

如果认定孟某和周某的婚姻为有效婚姻,受害人的利益既不能及时得到保护,又会与基本的法律准则相矛盾。周某下落不明,在这期间,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不可能;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为保护下落不明一方周某的合法利益,没有充分证据判定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会判决离婚;重新组合家庭,又可能构成重婚。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从“结婚”到周某被刑事判定为“骗婚”,再到法院民事判决双方“离婚”,这一期间双方的财产一般推定为共同财产,周某是有权利就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的,违背了最起码的“违法者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基本准则。

 

骗婚婚姻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应认定为有效婚姻。婚姻权利是自然人基本权利之一,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帝王条款,要求所有民事主体都秉承诚实、守信、善意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婚更是超越一般交易行为的民事活动,是社会美好行为的集中体现,更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而骗婚行为却以结婚之名,行骗财之事。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公然挑战和践踏。所以骗婚婚姻认定为有效婚姻是十分不妥的。

 

二、认定为可撤销婚姻的不合理性。

 

骗婚婚姻为可撤销婚姻的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和婚姻法是效力等级相同,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两部民事单行法。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财产流转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而婚姻家庭方面,则应适用婚姻法,所以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认为骗婚婚姻是可撤销婚姻是不合理的。

 

即使认定骗婚婚姻为可撤销婚姻,则其受《婚姻法》可撤销婚姻撤销权行使的1年除斥期间限制,那么,当事人1年内不行使撤销权,则该婚姻就成为了合法有效的婚姻,同样也是明显不合理的。

 

三、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合理性。

 

首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不是确定婚姻效力的唯一法律依据。婚姻缔结行为虽不是合同行为,不受合同法调整,但却是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当单行法律即《婚姻法》没有规定时,则受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的调整。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为无效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客观上周某在使用合法的证件、真实的身份与孟某登记结婚,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婚姻,主观上周某并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真实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是非法的目的。这种通过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骗取钱财的非法目的骗婚行为,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理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即无效婚姻。

 

其次,根据《民法通则》认定骗婚婚姻为无效婚姻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婚姻法》根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有四种法定情形: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形,并不是无效婚姻的全部情形,其仅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有限的列举和具体化,所以根据《民法通则》认定骗婚婚姻为无效婚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在婚姻法领域的适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使用真实身份合法结婚的骗婚婚姻应该认定为无效婚姻,上述三种观点中采第三种观点为宜。

 

关于本案的处理,在周某未经法院确定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婚”之前,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法院应该先行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当然,即使最终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构成诈骗罪,其行为确系“骗婚”,法院也不是判决离婚,而是判决孟某与周某的婚姻为无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