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设立、变更程序不合法的前提下,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而没有达成最终的变更效果,造成的股东基于股权转让的预期利益受损。法院在处理此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中,若机械判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不一定得到有效的平衡。在法律关系较有争议的前提下,适当释明当事人各自的诉讼风险及在诉讼中的优劣势,可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及时有效地使当事人受损的利益得到平复,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某蔬菜生态园公司系由某绣品公司变更而来。该绣品公司于200836日设立,股东为丁某(出资10万元)和王某(出资40万元),丁某为法定代表人。该绣品公司设立时的50万元注册资本是由所在镇的镇政府财管所将资金打入镇企业服务站工作人员左某的个人账户中,后左某再从个人账户中提出现金,分别以绣品公司各股东的名义打入绣品公司账户,在办理完验资、注册登记等相关事项后,再从绣品公司账户中将资金提出退回到左某个人账户,由左某如数归还镇财管所。20084月年该绣品公司新增一名股东赵某,出资1000万元。同年6月,赵某追加增资1000万元,公司资本变更为2050万元。20091月,该绣品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对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企业名称改为某蔬菜生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丁某更为徐某,股东由丁、王、赵三人变更为徐某和卜某。其中赵某将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徐某,丁某和王某的50万元股权转让给卜某。徐某出任法定代表人之后先后出资对公司进行了包括办公房、宿舍、围墙、道路、大棚,支付土地承包金等的基础建设。

 

后查明,200812月,镇政府与徐某签订一份项目投资合同,决定将绣品公司更名,安排镇企业服务站人员和徐某共同办理变更手续。在原三股东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分别由王某某与左某代为他们在公司变更手续上签名,办理了变更登记。且此次蔬菜生态园公司的设立中,徐某和卜某两名股东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该生态园公司并没有2050万元的实收资本…2009323日,该生态园公司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和股权转让登记中,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柳某,同时将徐某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柳某,在未经徐某委托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该生态园公司的向工商局提交了由卜正贵代徐某签名的股东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手续,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柳某作为股东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支付股权转让金,该生态公司仍然没有2050万元实收资本。

 

2009324日,经冒某见证,徐某与柳某就徐某经手为生态园公司代垫费用予以结账,出具结账记录一份,载明:“徐某经手为公司代垫所有费用总合计227000元,当场给付徐某现金7000元,余款220000再分2次付清…该款项结账后,徐某跟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此记录自双方签订生效。”徐某、卜某在结账记录当事人一栏予以签名,冒某在见证人一栏予以签名。同日,该生态公司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220000元整…”借条下方盖有生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09326日,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徐某…任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本人经深思熟虑,及全体股东同意,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并退股,将本人所持股份转让给柳某,同时本人已与公司结清账目,今后公司事务与本人无关,本人承诺从结账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承诺人:徐某”。同日,柳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柳某,因原生态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全体股东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及股份转让给本人。徐某在经营期间所垫的费用合计22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徐某…承诺人:柳某。”

 

2009828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绣品公司的设立系假借外地人名义而登记,之后生态园公司的变更登记均系相关股东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代为签名而办理,从设立到变更均存在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且注册资本从设立绣品公司时起到最后一次变更均不是股东实际出资。属于虚报注册本行为,情节严重,故撤销绣品公司的设立,撤销20084月、20086月、20091月、20093月的变更登记,并罚款。绣品公司(生态园公司)被撤销之后,至今未清算。

 

200910月,某果蔬公司成立,柳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柳某及另一柳姓人员。现新成立的果蔬公司的办公地址、使用的办公房、道路、大棚设施等都是使用的原生态园公司的,一直使用至今。

 

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柳某根据承诺书给付垫付款22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柳某辩称,1、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并无债权纠纷,不存在返还财产一事。2、被告以生态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附有条件及期限,因原告为按照承诺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名下,即所附条件未兑现,故2009324日双方所签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无需兑现自己的承诺。

 

对于本案的处理,经讨论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体上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即企业在被撤销之后,企业法人进入清算程序,导致企业法人的解散。但是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并不使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立即丧失,在清算期间,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只有在清算结束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法人才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

 

该案中,被告柳某虽与原告徐某就股权转让一事达成了承诺协议,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承诺返还原告徐某的垫付款,但在诉至法院之前,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撤销,且自设立后进行的一系列变更登记均予撤销。即柳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也不具备合法性。公司撤销后该公司并未组织清算,原告徐某与公司的债务可在公司进行清算时进一并结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求。公司虽未清算,但是被告柳某新设立的果蔬公司继续沿用原告徐某当时出资建设的办公房、道路、大棚等设施。柳某没有经过清算程序仍然使用该设施,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给原生态园公司,原告徐某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得在公司不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时行使代为请求权。后经提交民二庭指导,民二庭认为该案不属于清算案件范畴。

 

承办法官综合考虑两种意见,并据此形成了调解方案。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徐某主张的垫付款项实为与生态园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柳某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签具了借条,故应由公司来承担该债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不具合法性,但是在清算结束之前仍可为相关的民事诉讼活动。但至原告诉至法院之时,该公司仍未申请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徐某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但是从徐某的实际情况而言不现实,徐某也无申请意愿,故本院不可按照清算程序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在没有清算组的情形下,徐某可以作出撤销决定的工商行政部门为诉讼主体。若以柳某为被告,原告需要承担被告主体不适合的风险。

 

2、若以柳某为适格被告的诉讼方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查明了一事实较为有利于原告徐某的诉求,即在涉案公司及相关变更被撤销之后,变更柳某仍然使用着原公司的,由原告徐某出资建设的办公房、道路、大棚等设施。柳某理应对该公司资产的使用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及构成了对原公司的债务,在公司无法及时履行其债权请求权,且因此可能造成徐某损害时,原告徐某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可行使代位请求权,直接向柳某主张该权利。

 

3、综合考虑,调解方案的形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主体适格与否等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承办法官经过三次开庭查明案件事实之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律关系的释明,并分别对原被告的各自的诉讼风险进行了提示。原告在明确其诉讼主体及方案存在一定风险时,同意在给付款项上进行让步。被告在明确原告可行使代位请求权主张其权利的基础上,承认徐某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并同意给付相关款项。最后经过承办法官的耐心调解,双方最后达成一致协议:变更柳某同意给付原告徐某170000元款项,分期履行;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减半收取。最后为了督促被告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如被告不及时履行,则原告可就原主张的220000万总额及诉讼费用中被告未给付的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