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人能否认定为自首
作者:孙云文 发布时间:2011-08-05 浏览次数:584
某派出所干警为抓获抢劫嫌疑人陈某,打电话称其摩托车驾驶证已过期要求到派出所来换证。于是,陈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了派出所,派出所干警讲明实情,陈某遂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后经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陈某实施逮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陈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相关机关产生了争议。检察机院认为陈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主观,所以不应该认定有自首情节。该案承办法官则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方面来考虑,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明知自己曾 “犯了事”,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没有逃跑,而是主动将自己交到公安机关手里,并且在随后的讯问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就应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而不应当严格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拥有主动投案动机。
《刑法》第67条规定行为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为自首。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在接到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了派出所,并且在讯问下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其行为最起码符合一般自首的第二个条件即如实陈述的法定要求。但是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自动投案,在本案中并不能简单的发掘——被告人是被民警“诱骗去的”,这算不算主动归案呢?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自首制度的本质使然。自首的本质就是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是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所以,一旦在符合自首的时间条件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做出投案的举措,并且在后续的刑事诉讼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此案中,被告人自动到案和如实陈述的行为,不仅表明个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也有利于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在自首的本质要求。
2、公权法定的应有内涵。“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进行的行为。陈某的犯罪行为虽被发现,并进行了立案侦查,但并未被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只是在公安干警的“行政传唤”下,自动到案,并且到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公法“法未授权不得为之”以及“存疑时有利于公民”一般原理,既然法律并未规定行政传唤后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的行为未超出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那么就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3、刑事政策下的理所应当。目前,我国是在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构建社会和谐,我们既要控制犯罪,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机能,又要符合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也必须要适应这种特殊的时代要求,刑事诉讼方式必然选择被告人与国家的“合力”下解决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即被告人自首、认罪、坦白,换取国家宽宥、刑罚从轻处、减轻或者免除处理的治罪模式。一个合理、合情、合法并且科学的自首制度设计,必然是一个宽容的制度,必定是一个随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架设“悔罪金桥”的制度,所以,从刑事诉讼及刑事政策发展趋势而言,此案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4、个案正义的必然诉求。本案被告人明知自己“犯事”的情况下,为了一个驾驶证问题,而干冒有可能被抓的大风险,且还要父亲陪伴,可以断定他当时已经预测到大事不妙,而有了甘愿“送死”一去不复返的决心。被告人在去派出所途中也并未逃跑,完全是其自己主动做出的行为,据此应认定被告人是自动投案。从公平性的角度出发,对于正在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的行为,法律都已明确规定视为自动投案。毫无疑问,通缉、追捕与传唤相比,具有更大的心理强制力,因而在这种条件下投案的自动性,比“行政传唤”后投案情形的主动性应当是小的多。如果经传唤后自己投案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那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