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的摩托车为紧急避让前方铲车而导致摩托车倒地、自身受损,而两车并未直接相撞。

 

马某驾驶铲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至某酒店门口,陈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酒店门口,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马某有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经事故后检验转向灯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存有过错;陈某有未戴安全头盔驾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但陈某驾车发生事故时,马某所驾车辆是否正在变向转弯以及车辆所处道路位置该队无法查清,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该事故的责任定量,因此交警部门未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事故后,陈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马某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驾驶的叉车左转弯,没有打转向灯,原告来不及避让,所以倒地受伤。被告马某辩称,其并未与陈某相撞,是其自己跌倒的,其本能的上前查看并报警,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事故发生时,马某的铲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正在接电话,听到刹车声音后看见有人翻倒在地,然后上前查看,交警部门对此事故责任也不能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陈某驾车发生事故时,马某所驾驶的车辆是否正在变向转弯以及车辆所处道路位置无法查清,而该事实的查明直接影响该事故的责任定量,故本案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陈某与马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但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陈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故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5675元。被告马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马某的铲车左转弯与陈某的紧急避让受伤存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马某的铲车左转弯与陈某的紧急避让受伤有无因果关系。二、紧急避让自身受损责任如何分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需要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出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条即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回到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事故双方当事人均由东向西沿梅西路行驶途径事故地点,故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另外,根据马某的陈述,其在接听电话时听到刹车声,说明双方的行车距离相当近,考虑到马某驾驶了转向灯光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且左转弯,不排除在其左转弯时因车辆转向灯光不合格导致后车的陈某不能判断马某的车辆行驶方向,最终因紧急避让而导致其车辆失控倒地受伤的情形,故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联的可能性同样不能排除。据此,本院认为马某的驾驶行为与陈某倒地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高度的盖然性。

 

针对第二个焦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考虑到交警部门对事故未进行责任主次认定,双方又均存有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陈某与马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但陈某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陈某应当承担70%责任,马某承担30%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