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与立法完善
作者:刘长力 王中秋 发布时间:2011-08-04 浏览次数:1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种前诉对相关后诉或后案能产生的预决效力的事实,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理论中,预决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而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由于生效要件和采用规则的具体规定,以至于实务中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不一致,往往会导致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笔者拟通过对制度理论的分析,提出解决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管见。
一、个案研究: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产生
【案件】:2010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因房屋装潢款纠纷诉至法院。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吴某委托其对被告位于昆山市一处房产进行室内装潢,包工包料,总价12万元,双方立有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吴某支付了10.5万元,尚欠1.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装潢款1.5万元。庭审中,被告吴某认可原告诉称全部事实,但称房屋已被原房主强占,要求被告向原房主索要,或等原房主赔偿后支付。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支付剩余装潢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与房主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索要赔偿,其中就包括房屋装潢等损失12万元。而认定装潢款12万元的判决则被吴某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后经调查,讼争房屋仅经过简装,装潢价值明显低于12万元。
该案的价值在于,本诉中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总装潢款为12万元这一事实,在被告吴某与原房主孙某案件中,能否接引用,即前诉预决事实能否得以直接扩张至孙某这个案外人?
依据《民诉意见》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对前诉所认定事实,后诉可直接引用,预决事实效力当然得以扩张。就本案而言,前判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显然属于一种不当扩张。
二、理论梳理:预决事实制度的分析
预决事实是指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指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具体包括(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o:p></o:p>
预决事实制度的设立旨在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及判决的一致性,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
(一)预决事实制度的纵向溯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该条款首次通过法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判决具有预决力,而且该预决力属于绝对预决力,即前诉已确认事实对后诉同一事实产生确定的免证效力,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并且这种认定不可被推翻。
此后,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前诉法院审查不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后诉公正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在确定了规定赋予当事人以异议权。
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一定的免证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已确认的事实,加之我国法律对预决事实的产生及生效条件并未加限制,也就导致了部分当事人利用预决事实,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预决事实,引起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产生。
(二)预决事实制度的横向对比
预决事实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然而预决事实的法律效果和形式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预决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认证。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该裁判文书;只要提交该裁判文书,其就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裁判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它属于公证文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再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都表明预决事实仅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来使用,而并不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
预决事实的产生及生效要件,各国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对此已有深入的研究,其中,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所倡导的争点效理论最具影响力。按照新堂幸司给的定义,“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做出的判断将产生通用力,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通过对“争点效”要件的分析,日本法学理论中预决事实的产生与生效,必须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前诉与后诉系相同当事人;二、前诉预决事实已经经过当事人的举质证,即双方当事人就该“争点”进行过对抗,;三,前诉预决事实经法院的实体审理认可。只有符合上述三要件的预决事实对后诉才具有预决效力。
(三)我国现行预决事实制度的疏漏
通过对我国预决事实制度的溯源以及同外域制度进行对比,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制度中,在预决事实产生和生效上均存在疏漏。
预决事实的产生
首先,预决事实的载体过于宽泛。从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预决事实的载体规定来看,“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其中所谓的“裁判”便是预决事实的载体,通过对的法条理解,我国的“裁判”应当包括法院的判决及裁定。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这两类判决均具有预决效力。而裁定则是用来处理程序事项和临时性救济事项,如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等,其效力通常仅存在于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并且处理临时性救济事项的裁定还具有临时性和附属性,即本案判决可以变更或撤销此类裁定,裁定的效力通常不及于后诉,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裁定所载明的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
其次,预决事实的产生忽略了对抗性。司法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为预决事实,然而部分诉讼由于被告缺席或者当事人的恶意通谋,导致判决中依据证据规则认定了部分事实,该事实由于缺乏当事人之前的对抗及争论,其本质应当属于自认事实。自认事实是指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而为对方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根据辩论主义的要求,自认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直接予以认证,作为判决的基础。然而,自认事实虽不需要证明,但这并不表明该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在后诉中,就不能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事实不应具有预决效力。
预决事实的生效
首先,预决事实效力范围未受限制。我国法律规定预决事实的效力具有对世性,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须证明。从法条设置来看,生效判决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可以无限制的扩张至案外第三人。该设置的本意是维护司法的统一,保证判决的终局性,然而前诉的判决主文事实是前诉的争点,虽经过了举证、质证、辩论,形成证据链而被法官认定,第三人或前诉当事人可就前诉的判决主文事项提出免证主张,但毕竟后诉第三人没有参与前诉案件审理,如果赋予前诉预决事实以绝对免证事实,明显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违背正当程序原则。<o:p></o:p>
其次,预决事实适用范围未受限制。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主要包含两类:一类是由判决主文确定的事实,另一类是作为判决理由的推理事实。判决主文确定的事实是指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是经过合理的争议程序后被法院认可,一般表现为判决结论部分所确定的事实,此部分为判决的核心;判决理由的推理事实是指法院认定判决主文事实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该部分是整个判决的基础部分,该部分可以通过证据规则、法官自由心证等途径产生。这两个部分具有层次性,各自证明力也有着较大的不同。
三、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定义及危害
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属于法学理论上两个独立的概念。从定义上看,预决事实是由法官依法认定,并通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一种事实,所以说,主观性是预决事实的重要特点,也是区别于客观事实的最根本特征。一般来讲,客观事实是预决事实的基础,预决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预决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司法实践中,由于制度的设置,预决事实具有极强的证明效力甚至于免证效力,往往会出现当事人刻意通过诉讼手段来获取预决事实的情形,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产生不一致的情况。从理论上讲,法官应当努力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要尽可能地发现或揭示客观事实,这种要求和期望本身是不错的,但也无法避免这种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甚至于背道而驰的情形。此时,错误的预决事实对后诉产生的预决影响,可能导致后诉判决出现偏差或者不公正的情形,笔者称该情形为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
司法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司法权是判断权,这种判断不是主观臆断,必须建立在对客观事实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司法评判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是判断结果往往建立在证据真实的基础上,这主要基于客观局限性的不得已的妥协。预决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左,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不仅仅影响了客观与公正的统一,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未参加前诉的案外人,前诉当事人就前诉的判决主文事项提出免证主张,赋予前诉预决事实以免证事实,明显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正当程序原则。
四、预决事实制度的立法重构
预决事实制度设置旨在维护司法的统一。而目前我国的预决事实制度,主要有如下特征:(1)预决事实在前诉或前案中获得证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判决或裁决的确认,考虑到诉讼效率,所以在后诉中无需证明。(2)根据判决统一性的要求,就事实认定来说,不同判决对同一事实的真实性应当作出一致的认定或确认。(3)如果有切实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前诉认定事实,即可对预决事实提出异议。
与我国预决效力相通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争点效制度,争点效大体是指对于法院确定判决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在后诉或后案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事实主张;法院应当直接采用。其特征表现为:(1)限定相同当事人前后诉之间产生。(2)经过争论,并为生效判决认可的事实的可在后诉中直接采用。(3)当事人不得提出与前诉相矛盾的事实主张。
结合我国预决事实制度的特征与疏漏,比较争点效理论的相关要求。笔者认为,为防止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形成,预决事实效力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正:
1,限定载体:作为预决事实的载体只能是前诉生效判决,出于救济目的和临时目的的裁定与出于当事人意志形成的调解,并无作为预决事实载体的基础;前案裁决须是确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使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确定了或生效了,若后来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其中的实体事实也随之被推翻的,则无预决效力。
2,限定程序:前诉预决事实必须是经过举证、质证的环节,并且双方当事人就事实分别提出过观点进行争论,法院就该争论作出判断形成的事实认定。因此缺席审理判决等形成缺乏对抗性的事实认定,不应作为预决事实。
3,限定内容:判决书主文中所确定的事实,是经过充分举证的,可以作为预决事实的内容,具有相应的预决效力;而判决理由中通过证据规则或自由心证产生的事实认定,由于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宜作为预决事实。
4,限定范围:前诉预决事实的预决效力,应仅限于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所谓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是一般是指前诉诉讼参加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认定与前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合上述几点,笔者认为预决事实制度的法条可以设置为:<o:p></o:p>
经当事人申请,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o:p></o:p>
(一)当事人均为生效判决的诉讼参加人; <o:p></o:p>
(二)该事实须是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事实; <o:p></o:p>
(三)对该事实的证明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并经质证。<o:p></o:p>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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